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609号
原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本原告将“5大队度假村保塌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还约定了工程总长3,115米、单价200元每米、总价人民币6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施工,2010年12月竣工。2011年6月,本原告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要求施工。依据工艺规范,水泥预制挡板与水泥桩应用φ6.5mm钢筋连接,但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连接,致使水泥挡板与水泥桩之间没有可靠连接,水泥挡板大部分下滑、下沉,没有起到挡土、保塌的作用,导致水土流失,水泥桩与水泥横梁也有三分之二向外倾斜。而且被告还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应用φ10mm钢筋,却只用了φ8mm钢筋。该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就产生上述质量问题,本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尽快修复,但被告至今未能修复,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修复承建5大队度假村保塌工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标准、价款等内容,证明实际施工中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
2.保塌工程一年前左右的照片16张,证明涉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达到施工标准;
3.原告咨询鉴定公司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的《保塌工程拆除及重建项目材料、人工表》一份,证明涉讼工程中有250米没有实际价值,故需要重建,重建需要费用459,02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长度是3,500米,3,115米是做好后实际的长度。建筑地块规划的时候是要拆迁的,原告为了套取国家的拆迁款才和被告签订《协议》。河道实际采用的是小河沟的标准,不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衡量,而且施工过程中也有原告直接监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已经原告经理***签字验收,原告此前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本被告在另案中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以后,原告为了拖欠工程款才提出质量问题。假如工程有质量问题,也不是本被告造成的,工程本来适用的就是小河沟的低标准,再加上自然的因素或原告管理的因素,都可能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被告与第三人***、***就保塌工程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以及保塌工程是由两个第三人实际施工。
第三人***未作应诉、答辩。
第三人**泉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第三人愿意按照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灯塔村的度假村工程的河道保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每米造价200元,预计总长3,500米。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两个第三人施工,该份《协议》除了约定工程价格为每米192元以外,其余事项均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相同。嗣后,涉讼工程由两个第三人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验收报告》一份,验收长度为3,115米。后原告发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未果,遂成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所需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修复费用为133,6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涉讼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称质量问题可能是自然原因或原告管理上的问题造成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维修费过低,但未给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33,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9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