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应向出重公司支付9%管理费一节并无书面约定,存在争议,况且双方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出重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据此,其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出重公司述称,不同意***的再审申请,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本案系争工程,***曾于2012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出重公司与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集团)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5.98万元,出重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以(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268号案件予以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出重公司挂靠崇建集团承接系争工程,其实质系没有资质的单位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应无效,***与出重公司的合同亦无效。对管理费一节,***否认双方有9%管理费的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出重公司提供了第一笔工程款结算单且***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及有相关人员的证词,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诉请出重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请。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确认***与出重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虽坚持认为没有上述约定,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否定生效判决所作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双方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因工程已经完工,故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