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铁、***、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陈家镇灯塔村的度假村工程的河道保塌工程发包给本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每米造价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预计总长3,500米。2010年12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该河道实际工程量为3,115米,故总造价应为623,000元。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等问题,未能按双方合同付清工程款。目前为止,被告陆续支付给本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0元,尚欠本原告工程款223,000元未付。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223,000元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的内容;
2.《验收报告》一份,《协议》是***代表被告在上面签字的,《验收报告》上也是***签的字,验收的时候没有出验收报告,这个是后来补签的,证明验收结果工程总长度为3,115米。
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基本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在做保塌工程的时候在本被告处拿了59,020元的材料款,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砂石款是欠上海创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2年7月经过股东和解,该债权转让给**,后**又转让给了被告,所以该笔款项是原告欠被告的,应予扣除。
第三人***未作应诉、答辩。
第三人**泉述称,原告的工程款是向被告拿的,具体数额本第三人不清楚。其他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灯塔村的度假村工程的河道保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每米造价200元,预计总长3,500米。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两个第三人施工,该份《协议》除了约定工程价格为每米192元以外,其余事项均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相同。嗣后,涉讼工程由两个第三人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验收报告》一份,验收长度为3,115米。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付清工程款。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本原告工程款22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是每米200元,结合竣工验收的工程量3,115米,得出工程总价为62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结欠被告的砂石款59,02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是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对该笔款项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工程完成一千米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到年底结清”,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2010年7月1日,可知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2月31日,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2010年12月31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计算二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由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