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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