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费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诉被告上海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为由,且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