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费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诉被告上海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为由,且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