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4193号
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56473174,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27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9LN28H,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诉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五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五金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暂计25000元,支付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暂计187.5元,暂合计25187.5元,前述各项均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高新区白潭路18号昆承村工业坊D区5号楼一层1012室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0000元,先交后用。被告至今未交纳租金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五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为公司找房子签合同,合同上签名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原告在2018年7月找到其,要求其在租赁合同上补签了名。其现在已经离职,不应该由其承担租金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由常宏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租赁房屋状况:房屋坐落在高新区白潭路18号昆承村工业坊D区5号楼一层1012室75平方米面积。使用费每年30000元;三、租赁用途:乙方租赁房屋用于辉丰五金店;五:租金总额30225元(其中租金30000元,75元垃圾清运费,150元物业费);六、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付清当年租金,租期1年,租金一年一付;八、8、租赁期内,乙方如转租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九、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直至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由出租方承担所有责任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予退回:1、承租方不按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费,拖欠达一个月的;十、其他约定:5、乙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甲方有权按照房屋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由常宏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由***签上“辉丰五金***”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五金公司使用。2018年7月2日,由被告***在资产租赁合同上补签了名。
2018年8月24日,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接受常宏公司的委托,向***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义务;2018年9月6日,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接受常宏公司的委托,向五金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义务。
另查明,被告五金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上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159××××8650是***的号码。
再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常熟市东南街道昆承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常宏公司与该村委会于2017年2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常宏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五金公司,是得到村委会同意的。
庭审中,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与五金公司签订的,故要求解除与五金公司之间的资产租赁合同,并要求五金公司腾退房屋;***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对于租金及违约金等金钱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是被告五金公司的员工,其当时代表公司与原告谈过租房子的事,签合同时其不在,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合同上签的字。2018年7月原告与其联系,其就在合同上补签了字。其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五金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资产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说明、支付宝159××××8650截图、律师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承租方的抬头为被告***,但落款处由***签上了“辉丰五金***”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中的联系电话159××××8650是***的号码、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用于辉丰五金店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五金公司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被告五金公司,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五金公司。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公司给付租金、支付垃圾清运费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五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至被告五金公司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0225元(含租金30000元、垃圾清运费75元、物业管理费1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属于债务加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支付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就常熟高新区白潭路18号昆承村工业坊D区5号楼一层1012室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常熟高新区白潭路18号昆承村工业坊D区5号楼一层1012室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
三、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垃圾清运费75元、物业管理费15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4)。
四、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30225元/年支付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上海常宏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苏州辉丰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