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纪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纪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890号
原告:上海纪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82802429B。
法定代表人:侯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黎明、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29383139(1/1)。
法定代表人:宁志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夏君,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璟瑜,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纪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及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夏君于2017年4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浙江九龙山钢结构凉亭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2015年12月10日,由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071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133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按约履行建造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竣工验收报告,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日期也远超过协议约定的日期;2、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付款条件未达成;3、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约定内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要求,并非是工程竣工支付。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107133元。
3、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10万元。
4、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审批流转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批单及九龙山东沙湾出海口钢结构凉亭工程结算复核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认同本案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无被告方的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该发票;对证据4无异议,签字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由出具报告书的鉴定机构盖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九龙山东沙湾出海口钢结构凉亭工程结算复核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送达了该发票,故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将位于平湖市九龙山东沙湾的出海口钢结构凉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30日完工。2015年5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被告的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年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07133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复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7133元。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否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款也已确认完毕,故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纪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