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52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公路66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
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8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共同共有(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8月12日止,到期日前15日申请继续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部分存款33,043.63元,汇至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执行中,除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划拨部分存款外,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