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杜琼。
被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洋。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琼与被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琼,被告腾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琼诉称,原告2011年3月入职腾旭公司任前台兼行政文员工作,月薪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起调整为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原告计划外出旅游,故在一周前口头向部门主管请假,在得到主管同意及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外出。2013年11月4日周一原告正常上班,11月8日发10月份工资时公司并未扣发原告工资。2011年11月11日,公司领导认为原告与公司合作不愉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补偿,原告未同意,次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旷工为由违纪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日工资857.14元。
被告腾旭公司辩称,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包括公司员工手册,且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签署劳动合同既是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和员工手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假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请假审批手续按《请假审批单》要求办理。请假三天以上的报总经理批准。原告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缺勤,被告公司按严重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11日出勤6天的工资857.1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综合管理中心从事前台兼文员工作,月薪2,500元,2013年1月起调整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本合同的《员工手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签署本合同,既是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和《员工手册》。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原告计划外出旅游,10月28日与部门主管口头说明及交接了工作。2013年11月11日,腾旭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后以原告2013年10月29日到2013年11月1日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之规定,自2013年11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腾旭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经请假缺勤的,可按事假规定处理。未经请假缺勤的属于无故缺勤(旷工),累计旷工三天(含)以内的,按一般违纪行为处理,除扣除旷工当天工资外,另对当事人扣款每天100元;累计旷工三天至五天(含),按严重违纪行为处理,除扣除旷工当天工资外,另对当事人扣款每天500元,并可解除劳动合同;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除扣除旷工当天工资外,另对当事人扣款每天500元,或以严重违纪处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请假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事后销假。员工请假审批手续按《请假审批单》要求处理。《请假审批单》注明:一天以内由部门经理批准,一天以上三天以内(含三天),由上一级主管批准;三天以上报总经理批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2103号裁决书,腾旭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请假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在外出前一周已向部门主管口头请假获准,之前公司一直采用口头请假形式,并不需要请假单,其从未受到过任何处罚,且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并未阅读过员工手册,也未公示,故该员工手册对原告无效。被告表示,曾向原告主管核实,称原告10月28日移交工作时较匆忙,主管以为原告已经向总经理请过假,也未问原告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三天以上的假期主管无权批准。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约定提供服务外,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原告入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签署本合同,既是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和《员工手册》。故原告应自觉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请假应事先办理请假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办公室人员历来只需口头请假,若是一天以内的请假尚可理解,连续四天请假不办理请假审批手续,不符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也不符合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要求。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已向部门主管口头请假获准,被被告否认,也不符合公司请假制度。被告公司为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根据原告的行为及劳动合同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857.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琼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857.14元。
二、原告杜琼要求被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杜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章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