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立强钢管厂。
上诉人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旭公司)、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上诉人腾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被上诉人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杜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腾旭公司及精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腾旭公司向精铸公司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89*3、32*3的304不锈钢管2,700米、200米和规格型号为89*32*3的304不锈钢冲压三通30只,其中第一条约定材质304不锈钢无缝管不得有沙眼、裂痕、漏水等情况,89*3可在2.7-3范围均可;第二条约定由精铸公司送货到腾旭公司指定地点:杭州某工地;第五条约定经水试压通过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视为合格;第七条约定货到付30%,通过验收合格后付清等。2011年4月25日,精铸公司至温州市立强钢管厂处自提规格型号分别为89*2.7、32*3的304不锈钢管15,891kg、453kg,总金额412,231.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且精铸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因精铸公司从温州向杭州运送一车货物而支付运费4,000元。同日,精铸公司向腾旭公司交付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且腾旭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中记载规格型号分别为89*3、32*3的304不锈钢管2,704.5米、201.6米(总金额为519,047.10元)和规格型号为89*32的304冲压三通30只。
2013年1月9日、15日、24日,腾旭公司向精铸公司发出情况说明3份,记载腾旭公司向精铸公司购买的不锈钢304无缝钢管DN89*2.7用于杭州钱江隧道工程,经水试压发现部分不锈钢管有沙眼、开裂等严重问题,要求更换该钢管500米、1,500米、700米等。2013年1月17日、22日,精铸公司向温州市立强钢管厂发出公函2份,记载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供应的304不锈钢无缝钢管由精铸公司销售给腾旭公司,该批钢管在杭州钱江隧道工程安装测试后发现大面积泄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温州市立强钢管厂速往工程现场处理。后精铸公司更换了本案所涉规格型号为89*3的304不锈钢管,并同意赔偿腾旭公司因拆装更换产生的相应损失。2013年4月1日,腾旭公司向精铸公司发出关于钱江隧道不锈钢管质量问题返工费用汇总1份,记载不锈钢管89*2.7更换安装2,761米,装车、卸车及核对数量费、安装费、拆除费、延误工期损失合计392,047.85元。2013年4月20日,腾旭公司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项目施工单位承包费用结算单1份,记载工程地址为杭州钱江隧道,施工日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费用内容为西线2,790米不锈钢管道因材料质量问题拆装、试压等施工费用237,247.85元,西线不锈钢管道因材料质量问题产生搬运人工及更换材料的运输费用4,800元,工期赶工费150,000元,最终结算费392,047.85元。为支付上述施工费用,腾旭公司曾以支票形式向潘某某支付价款2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已拆除的304不锈钢管存放在精铸公司处,且该些钢管上没有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的相关标记。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精铸公司与温州市立强钢管厂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现腾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精铸公司和温州市立强钢管厂向腾旭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92,047.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铸公司向腾旭公司交付的304不锈钢管是否系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生产。虽然当事人对于精铸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至温州市立强钢管厂处自提规格型号为DN89*2.7的304不锈钢管15,891kg均不持异议,但温州市立强钢管厂对于该钢管是否由精铸公司交付腾旭公司并使用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304不锈钢管上没有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的相关标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已更换的304不锈钢管系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交付或生产,故对于腾旭公司要求温州市立强钢管厂赔偿损失392,047.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精铸公司对于因更换304不锈钢管造成腾旭公司的损失金额392,047.85元无异议,但该院注意到,因更换304不锈钢管腾旭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00,000元,至于其他损失金额(即192,047.85元),腾旭公司亦表明尚未付款,加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钢管系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交付或生产,故精铸公司作为304不锈钢管的销售者应当赔偿腾旭公司实际损失2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精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旭公司损失200,000元;二、驳回腾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腾旭公司负担2,881元,由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精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精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中304不锈钢管系直接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所提供。首先,根据2011年4月25日的发货单显示,系争货物系由温州直接发往杭州,且该批货物与系争不合格钢管在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规格、数量上均一致,精铸公司客观上已举证证明系争不合格钢管系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直接从其工厂运至腾旭公司的施工现场;其次,虽然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所提供的钢管并无相关标识,但根据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的经营范围,该厂所提供的钢管未必系其自行生产,且双方对生产厂家并未予以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以304不锈钢管不存在标识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错误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故精铸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原审第一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赔偿腾旭公司的损失200,000元。
腾旭公司同意精铸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本案涉及两张发货单,一张是生产者提供给销售者的发货单,另一张是销售者给予购买者的发货单。两张发货单是相同的货品,而且是同一天发货,并且当天有一张从温州至杭州的运单,可以证明该两批货物是同一批货,即304不锈钢管是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提供、生产并发货。
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不同意精铸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过程中,该厂从未确认304不锈钢管系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提供至工地,腾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304不锈钢管在当日即到了腾旭公司的工地;精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304不锈钢管系由温州市立强钢管厂生产的。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精铸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是否为304不锈钢管的生产者?
对此,本院注意到精铸公司曾于2011年4月25日前往温州立强钢管厂自提与304不锈钢管型号相同的货物,同日精铸公司便向腾旭公司交付了304不锈钢管。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从精铸公司向温州市立强钢管厂自提发货单上的货物计量单位分析,精铸公司自提货物的计量单位为公斤,而向腾旭公司交付304不锈钢管的计量单位为米,精铸公司自提钢管与交付钢管的计量单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且精铸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两张提货单上的货物量经换算是一致的,更不能据此推断出两张提单上所载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同时,作为销售者的精铸公司应充分举证证明温州立强钢管厂为304不锈钢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精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向腾旭公司交付304不锈钢管的当日向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收货及运输的过程,但本院根据前述计量差异,认定从精铸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04不锈钢管即为温州市立强钢管厂所提供的同类别钢管,故精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精铸公司并未能证明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为304不锈钢管的生产者,故对精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1元,由上诉人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