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50号
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洋。
委托代理人邢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剑君。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立强钢管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建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炎平、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铸公司)、温州市立强钢管厂(以下简称立强钢管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被告立强钢管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立强钢管厂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伟、被告精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立强钢管厂委托代理人杜炎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铸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伟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因杭州甲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精铸公司签订304不锈钢管89*3、32*3等型号钢管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地为杭州乙工地,钢管经水试压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视为合格。2011年4月25日,被告精铸公司如约将前述产品送到隧道施工工地,且原告进行了工程安装。2013年1月,被告精铸公司所供钢管经水试压,出现沙眼、开裂、漏水等问题,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9日、15日、24日催促被告精铸公司前往现场处理。然而,被告精铸公司多次称该货物系被告立强钢管厂所供,已催促该厂前往处理但遭拒,并寄来函告信,及其发给被告立强钢管厂的催告函等。后被告精铸公司虽然另行提供其他同类产品进行更换,但对于因更换、返工安装等造成的损失却拒绝赔付。因被告精铸公司交付原告的货物来源于被告立强钢管厂,且两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92,047.85元。
被告精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精铸公司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述损失金额392,047.85元无异议,但被告精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精铸公司作为销售者只有在不能指明供货者和生产者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货物的生产者是被告立强钢管厂,应由被告立强钢管厂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立强钢管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立强钢管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立强钢管厂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立强钢管厂没有向原告供应任何货物,原告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管不是被告立强钢管厂生产,被告立强钢管厂向被告精铸公司提供了货物,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使用的材料是被告立强钢管厂生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被告精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精铸公司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89*3、32*3的304不锈钢管2700米、200米和规格型号为89*32*3的304不锈钢冲压三通30只,其中第一条约定材质304不锈钢无缝管不得有沙眼、裂痕、漏水等情况,89*3可在2.7-3范围均可;第二条约定由被告精铸公司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杭州乙工地;第五条约定经水试压通过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视为合格;第七条约定货到付30%,通过验收合格后付清等。2011年4月25日,被告精铸公司至被告立强钢管厂处自提规格型号分别为89*2.7、32*3的304不锈钢管15891kg、453kg,总金额412,231.20元,且被告精铸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因被告精铸公司从温州向杭州运送一车货物而支付运费4,000元。同日,被告精铸公司向原告交付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且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中记载规格型号分别为89*3、32*3的304不锈钢管2704.5米、201.6米(总金额为519,047.10元)和规格型号为89*32的304冲压三通30只。
2013年1月9日、15日、24日,原告向被告精铸公司发出情况说明3份,记载原告向被告精铸公司购买的不锈钢304无缝钢管DN89*2.7用于杭州甲,经水试压发现部分不锈钢管有沙眼、开裂等严重问题,要求更换该钢管500米、1500米、700米等。2013年1月17日、22日,被告精铸公司向被告立强钢管厂发出公函2份,记载被告立强钢管厂供应的304不锈钢无缝钢管由被告精铸公司销售给原告,该批钢管在杭州甲安装测试后发现大面积泄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被告立强钢管厂速往工程现场处理。后被告精铸公司更换了本案所涉规格型号为89*3的304不锈钢管,并同意赔偿原告因拆装更换产生的相应损失。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精铸公司发出关于钱江隧道不锈钢管质量问题返工费用汇总1份,记载不锈钢管89*2.7更换安装2761米,装车、卸车及核对数量费、安装费、拆除费、延误工期损失合计392,047.85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潘某某签订项目施工单位承包费用结算单1份,记载工程地址为杭州乙,施工日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费用内容为西线2790米不锈钢管道因材料质量问题拆装、试压等施工费用237,247.85元,西线不锈钢管道因材料质量问题产生搬运人工及更换材料的运输费用4,800元,工期赶工费150,000元,最终结算费392,047.85元。为支付上述施工费用,原告曾以支票形式向潘某某支付价款200,000元。
另查明,已拆除的304不锈钢管存放在被告精铸公司处,且该些钢管上没有被告立强钢管厂的相关标记。
又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精铸公司与被告立强钢管厂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公函、情况说明、关于钱江隧道不锈钢管质量问题返工费用汇总、项目施工单位承包费用结算单、应付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精铸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的304不锈钢管是否系由被告立强钢管厂生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当事人对于被告精铸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至被告立强钢管厂处自提规格型号为DN89*2.7的304不锈钢管15891kg均不持异议,但被告立强钢管厂对于该钢管是否由被告精铸公司交付原告并使用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持异议。本院认为,已更换的304不锈钢管没有被告立强钢管厂的相关标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已更换的304不锈钢管系由被告立强钢管厂交付或生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强钢管厂赔偿损失392,047.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精铸公司对于因更换304不锈钢管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392,047.85元无异议,但本院注意到,因更换304不锈钢管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00,000元,至于其他损失金额(即192,047.85元),原告亦表明尚未付款,加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钢管系被告立强钢管厂交付或生产,故被告精铸公司作为该304不锈钢管的销售者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