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木门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涞亭北路****房**。
经营者:邱新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v>
法定代表人:钱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融,男,系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母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潘红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七***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圣荣公司的主要抗辩是其与宏兴经营部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诉讼主体适格争议和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解决诉讼主体适格问题,而不应径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宏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宏兴经营部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包括向信访部门寻求解决,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并未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届满。
益恒公司、圣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宏兴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宏兴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恒公司、圣荣公司支付宏兴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41,398元(益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闵行区浦江镇鲁汇“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三期B块社区行政中心”的建设单位为益恒公司,施工单位为圣荣公司。
圣荣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蒋某(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载明,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总发包金额为9,981,777元,以发包人审计后结算价为基础,乙方向甲方缴纳7%的管理费(含税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统一交纳,该项目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蒋某另申请刻制项目部印章,印章字样为“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汇大型居住社区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无签约权)”。
2015年1月4日,案外人袁某、戴某与宏兴经营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班组施工生产考核合同书》,约定由宏兴经营部承揽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的防火门制作、安装、装饰等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款暂估6万元。宏兴经营部在乙方处加盖印章,案外人袁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案外人戴某在甲方项目代表处签字,甲方处另有“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汇大型居住社区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无签约权)”的印章。
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戴某签收了一份送货单,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闭门器,数量为37只,单价为100元,金额为3,700元,送货地址为浦江基地三期B块社区行政中心。
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戴某签收了一份送货单,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木质防火门一批,数量为191.31平方米,单价为380元,金额为72,698元,送货地址为浦江基地三期B块社区行政中心。
一审另查明,圣荣公司曾出具任命书,任命戴某为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
一审还查明,益恒公司、圣荣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一审再查明,2020年4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判。该院经审理认为,袁某签订《购销合同》,未有证据证明系作为圣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或有权代表圣荣公司签订合同,且《购销合同》上圣荣公司的项目章上明确记载“无签约权”,故袁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故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该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宏兴经营部陈述,其于施工生产考核合同书签订当日收到戴某、袁某现金支付5,000元,于2015年的年底收到蒋某转账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一审诉讼中,宏兴经营部就益恒公司、圣荣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于2020年5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其将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后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宏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宏兴经营部关于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适用上述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宏兴经营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宏兴经营部的结算依据是两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76,398元),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后宏兴经营部自称截止2015年年底,收到部分工程款35,000元(尚有41,398元未收到),则至迟至2015年年底,宏兴经营部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开始主张权利,相应诉讼时效期间至2018年年底届满。然宏兴经营部于2019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圣荣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宏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或中止,诉讼中,宏兴经营部虽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判决:驳回上海市闵行区七***木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48元,由上海市闵行区七***木门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宏兴经营部提供:1.上海XX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宏兴经营部于2018年夏季曾向XX总公司寻求帮助,XX总公司为宏兴经营部与益恒公司、圣荣公司沟通协调;2.闵行区人民政府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宏兴经营部经营者邱新泉于2018年11月19日向政府信访部门主张权利;3.照片4张,以证明宏兴经营部于2018年5月以在涉案工程所在地拉横幅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1.情况说明内容由宏兴经营部自行制作,XX总公司仅在文末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未经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有效证明宏兴经营部已向益恒公司、圣荣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2.宏兴经营部未提供闵行区人民政府群众来访登记表的原件,益恒公司、圣荣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登记表记载事项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照片所示的横幅内容未体现宏兴经营部向益恒公司、圣荣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兴经营部与案外人袁某、戴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班组施工生产考核合同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将工程量报甲方审核,2015年元月31日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2016年元月31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兴经营部是否有权向益恒公司、圣荣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宏兴经营部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宏兴经营部主张其与圣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系依据其与案外人袁某、戴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班组施工生产考核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处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包含“无签约权”字样,且宏兴经营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圣荣公司授权袁某、戴某订立本案合同,或宏兴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袁某、戴某具有代理权,应认为该合同书对于圣荣公司不发生效力。宏兴经营部据此主张圣荣公司及系争工程建设单位益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述合同书约定,宏兴经营部至迟可于2016年1月31日主张本案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起算,自2019年1月31日届满。宏兴经营部虽提出其一直通过信访等方式向益恒公司、圣荣公司主张本案合同项下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宏兴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96元,由上海市闵行区七***木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