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斌、谭英,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盱眙县人,住盱眙县。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3366号4幢4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9562182X5。
法定代表人:潘红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被告***、被告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承包了上海市保障性住房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和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等人的2015年产生的43840元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另外还对原告在2014年的43744元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两项共计87584元。后原告了解到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圣荣公司,被告***和被告圣荣公司是挂靠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承诺会支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758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87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圣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2014年3月份开始,其是2014年2月份去的,刚开始负责项目的前期办证,4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期是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等人做工是事实存在的,2014年年底到2015年年初做了一个围墙,年前结算过一次,年后围墙差不多做好了,又结算了一次,43744元是年前结算的,有结算表的,后来其结算的时候两笔加一起其签字的。其是现场全面负责,包括施工、安全、甲方接触、劳动力的安排、所有工程结算包括所有的付工人款都是其签字的,其只负责结算,不负责付钱,付钱是袁法中(原告弟弟)付钱,他是现场负责的会计,工程全部经他手,其余班组结算基本都到位了,只是原告的班组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所有班组开具的单据没有不付钱的,但是原告的班组例外。
被告圣荣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状,涉案的工人是***雇佣,工资应该由***确认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的确认,***无权代理***确认工资表,且***与***之间也有款项纠纷,2018年曾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上访,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来看***不是现场负责人,只是技术负责人,故其无权代表***确认工资表,因此,被告圣荣公司对***签字不予确认。二、被告圣荣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圣荣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三、被告不知晓***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工资表为***真实签字,且工资表上工人工资实际发生,原告应该向***主张劳务费。四、工资表上列明的工资只有43840元,原告说的是另外还有2014年的工资,但是被告公司注意到没有明细,按常理说,原告这些工人找到***签字应该也提供明细,怀疑43774元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五、从原告的诉请来看,计算利息是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已经过了三年了,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六、工资表上的名字不准确,无法确认真实性。综上所述,被告圣荣公司认为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是上海市保障性住房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简称鲁汇大型居住社区中心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益恒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圣荣公司。2014年,被告圣荣公司与被告***个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以及承诺书,由被告***组建项目部对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总包金额为9981777元,以发包人审计后结算价为基础,***向圣荣公司缴纳7.0%的管理费(含税金),税金由圣荣公司代扣代缴统一交纳。
2014年5月15日,被告圣荣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现任命以下同志为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负责现场各项事务工作……***同志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后原告等十人于2014年、2015年在上述工程的围墙以及临时设施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月9日,***在***等十人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抬头处工程名称为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同时记录了姓名、工日、工种、工价、工资,工资表合计处金额为87584(43840+43744)。
后袁新民、袁新华、黄建新、朱洪生、芮木清、石建民、黄一峰、童胜珍于2020年5月16日,姜栋良于2020年5月17日作为甲方(债权转让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均载明:“2015年3月至4月,甲方、乙方受蒋(国)平雇佣在位于上海市的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承包人为圣荣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为***的现场负责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因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结欠甲方工资(详见2017年元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表、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1月9日,***对原告等10人的2015年43840元工资以及原告2014年43744元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以外的9人将工资表中的权益转让给原告。2.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是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圣荣公司是承包方,被告***与被告圣荣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款。3.合同备案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圣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等人所在的上海市保障性住房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是被告圣荣公司。
被告圣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工资表***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圣荣公司没有参与项目施工,被告***并没有确认工资表,没有办理授权书,所以对工资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的内容不认可,对***是现场负责人不认可。对证据二录音里面自己强调是技术负责人,因为***和***在工程上产生纠纷,所以对真实性有怀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标金额是暂估的,现在还未审计完。被告圣荣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圣荣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包括包工包料、人员组织是***负责,工资发放应该是***负责。2.被告圣荣公司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明细一份及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加上税的返还,目前是8934646.52元,证明公司收款情况。3.***从被告圣荣公司领款的手续,共计三十一笔,共拿了8266461.50元,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要扣税金和管理费,合计7%,还有5%的履约保证金,但实际的话,扣除费用后余额为34000余元。4.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与***之间存在款项纠纷,证据来源是李传平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和被告圣荣公司还有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清楚,具体工人名字都是班组报给其的,对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二录音基本相符;对证据三无异议。针对被告圣荣公司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其是二级建造师,根据合同法总包和分包之间,总包应该负总责,不管是责任书还是承诺书,总包应该负总责;对证据二银行流水应该有据可查,不予表态,应该是属实的;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是事实存在的,因为其们当时七个人都去的,当时还拉的横幅,打的12345,是去讨要工资,其也有30多万元的工资。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任命书一份,证明其在项目上是技术负责人。
原告针对被告圣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责任书的具体内容第2.2项乙方向甲方缴纳7%的管理费,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再从责任书当事人双方考核方是被告圣荣公司,责任方是涉案行政中心工程项目部,也是被告圣荣公司与自己公司项目部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二、三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四是真实的,被告圣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资款是虚假的。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圣荣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圣荣公司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这个材料在上海曾提出异议,材料的章确实是被告盖的,***不是被告圣荣公司员工,没有给***发过工资,没有缴纳社保,包括后期讨要工资都是向***讨要的,为什么有这份材料,因为***是个人,项目要求检查需要这份材料,所以公司才盖这份材料的。
庭审中,被告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是2014年12月底,开工时间不清楚;***与圣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圣荣公司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圣荣公司是以发包人审计价扣除7%管理费和税金,扣除5%履约保证金,其余款项全部付给***了;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是圣荣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发票一部分是圣荣公司开具给当地的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再开具给建设单位,还有一部分是圣荣公司直接开具给建设单位的,关于涉案工程圣荣公司与建设单位没有结算清楚。被告***陈述,其在涉案工程是主要负责日常安排和与建设单位的接洽,其是***叫过去的,其的工资当时说是15万元一年,其在涉案工地是从2014年2月18日进场一直到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5日,工程备案是2014年12月20日,以及后期工程维修其都在的;其没有与***签订书面协议,以前有通话记录的,但是手机遗失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本人签字,其签字时工资表上载明了43840元和43744元两笔款项,43744元是2014年年底的,做围墙基础的,过年后前面一笔43840元是前面做了一个多月,也是做了围墙;工资表上的这些工人的工价是***和原告定好的,多少钱一天来几个人是他们自己安排的,其是负责现场记录一下,现场的考勤是他们自己负责,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金额当时打过电话给***,***答应这么结算的。原告本人陈述,工资表上的天数是***带其们计工,其们也计工的,都是对的,工价标准是其和***在溧阳说好的,大工多少钱,小工多少钱;工资表原件上已支款一栏用铅笔注明了部分金额,是原告个人自己付给工人的;工资表上的43744元是最早这一年,也是在案涉工地,***在工资表上签字后三被告没有付过钱;本案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通话记录打印件、合同备案信息打印件,被告圣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承诺书、工程款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领款手续、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提供的任命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等十人在鲁汇大型居住社区中心新建工程围墙以及临时设施项目中从事劳务,雇佣者***所欠的工资数额由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等十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袁新民等九人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各自对被告***所有的报酬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等十人劳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圣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承诺书,被告圣荣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项目部的组建、工、料均由***负责,且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与被告圣荣公司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圣荣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原告***等十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等十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方也认为被告***不是雇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工资表上确认劳务费数额时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期限,该时间并非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圣荣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7584元。
二、被告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915元,合计29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伟
人民陪审员 戈震东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