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3366号4幢4133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上诉人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不是圣荣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为项目负责人,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个人陈述认定其为项目负责人,且认定经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即使根据***提供的“任命书”(备注:该文件是应***要求出具,应对工地上相关监督检查机构检查之用)显示,***只是技术负责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有权代表***与***等十人确认工资。尤其是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5日己经竣工,其却在2017年1月给***等人签字确认工资。此时,***更无权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工资。***的签字只能算是证人证言。2.***自述,***还拖欠其工资,故***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的陈述及其签字效力,从而认定***拖欠***等十人的劳务费。3.***并没有确认拖欠***等十人的工资,一审法院仅凭***的陈述及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确认***拖欠***等十人的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义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并没有先行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在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义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混乱。一审法院既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引用“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被挂靠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又认为,圣荣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应当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条款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规定,不应当判决圣荣公司对***支付***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圣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并不存在圣荣公司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圣荣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如果存在挂靠关系,且挂靠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那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挂靠的施工单位负有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类似于工程领域的个人挂靠情况,挂靠个人和被挂靠企业要对挂靠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等十人确实为***招用的劳动者,且***确认拖欠工资,那么,本案应当属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等人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到法院起诉。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如***等十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内,可以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但是,问题在于***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即使拖欠工资属实,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期限。
***辩称,圣荣公司为***出具的任命书能够认定***是圣荣公司的员工,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有权对工资表进行确认,其对工资表的确认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效力及于***和圣荣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我是有任命书的,我是技术负责人。我在那边相当于现场负责,包括前期工程、后期竣工验收都是我一个人在现场全权负责。现场所有的单子、各个项目的小分包基本上都是我签字。目前为止,我的工资还没付。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支付劳务费8758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87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圣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圣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是上海市保障性住房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简称鲁汇大型居住社区中心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益恒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圣荣公司。2014年,圣荣公司与***个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以及承诺书,由***组建项目部对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总包金额为9981777元,以发包人审计后结算价为基础,***向圣荣公司缴纳7.0%的管理费(含税金),税金由圣荣公司代扣代缴统一交纳。
2014年5月15日,圣荣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现任命以下同志为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负责现场各项事务工作……***同志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后***等十人于2014年、2015年在上述工程的围墙以及临时设施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月9日,***在***等十人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抬头处工程名称为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同时记录了姓名、工日、工种、工价、工资,工资表合计处金额为87584(43840+43744)。
后袁新民、袁新华、黄建新、朱洪生、芮木清、石建民、黄一峰、童胜珍于2020年5月16日,姜栋良于2020年5月17日作为甲方(债权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均载明:“2015年3月至4月,甲方、乙方受蒋(国)平雇佣在位于上海市的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承包人为圣荣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为***的现场负责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因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结欠甲方工资(详见2017年元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后***、***、圣荣公司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表、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1月9日,***对***等10人的2015年43840元工资以及***2014年43744元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以外的9人将工资表中的权益转让给***。2.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是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实际承包人,圣荣公司是承包方,***与圣荣公司是挂靠关系,***向***、***多次催要工资款。3.合同备案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圣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等人所在的上海市保障性住房闵行区浦江鲁汇大型居住社区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是圣荣公司。
圣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工资表***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圣荣公司没有参与项目施工,***并没有确认工资表,没有办理授权书,所以对工资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单方提供的;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的内容不认可,对***是现场负责人不认可。对证据二录音里面自己强调是技术负责人,因为***和***在工程上产生纠纷,所以对真实性有怀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标金额是暂估的,现在还未审计完。圣荣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承诺书,证明圣荣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包括包工包料、人员组织是***负责,工资发放应该是***负责。2.圣荣公司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明细一份及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加上税的返还,目前是8934646.52元,证明公司收款情况。3.***从圣荣公司领款的手续,共计三十一笔,共拿了8266461.50元,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要扣税金和管理费,合计7%,还有5%的履约保证金,但实际的话,扣除费用后余额为34000余元。4.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与***之间存在款项纠纷,证据来源是李传平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和圣荣公司还有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
***针对***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清楚,具体工人名字都是班组报给其的,对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二录音基本相符;对证据三无异议。针对圣荣公司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其是二级建造师,根据合同法总包和分包之间,总包应该负总责,不管是责任书还是承诺书,总包应该负总责;对证据二银行流水应该有据可查,不予表态,应该是属实的;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是事实存在的,因为当时七个人都去的,当时还拉的横幅,打的12345,是去讨要工资,其也有30多万元的工资。***并向法院提供任命书一份,证明其在项目上是技术负责人。
***针对圣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责任书的具体内容第2.2项乙方向甲方缴纳7%的管理费,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再从责任书当事人双方考核方是圣荣公司,责任方是涉案行政中心工程项目部,也是圣荣公司与自己公司项目部的内部约定,对***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二、三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四是真实的,圣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资款是虚假的。***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圣荣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圣荣公司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这个材料在上海曾提出异议,材料的章确实是圣荣公司盖的,***不是圣荣公司员工,没有给***发过工资,没有缴纳社保,包括后期讨要工资都是向***讨要的,为什么有这份材料,因为***是个人,项目要求检查需要这份材料,所以公司才盖这份材料的。
一审庭审中,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是2014年12月底,开工时间不清楚;***与圣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圣荣公司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圣荣公司是以发包人审计价扣除7%管理费和税金,扣除5%履约保证金,其余款项全部付给***了;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是圣荣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发票一部分是圣荣公司开具给当地的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再开具给建设单位,还有一部分是圣荣公司直接开具给建设单位的,关于涉案工程圣荣公司与建设单位没有结算清楚。***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主要是负责日常安排和与建设单位的接洽,其是***叫过去的,其的工资当时说是15万元一年,其在涉案工地是从2014年2月18日进场一直到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5日,工程备案是2014年12月20日,以及后期工程维修其都在的;其没有与***签订书面协议,以前有通话记录的,但是手机遗失了;***提供的工资表是其本人签字,其签字时工资表上载明了43840元和43744元两笔款项,43744元是2014年年底的,做围墙基础的,过年后前面一笔43840元是前面做了一个多月,也是做了围墙;工资表上的这些工人的工价是***和***定好的,多少钱一天来几个人是他们自己安排的,其是负责现场记录一下,现场的考勤是他们自己负责,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金额当时打过电话给***,***答应这么结算的。***本人陈述,工资表上的天数是***带他们计工,他们也计工的,都是对的,工价标准是其和***在溧阳说好的,大工多少钱,小工多少钱;工资表原件上已支款一栏用铅笔注明了部分金额,是***个人自己付给工人的;工资表上的43744元是最早这一年,也是在案涉工地,***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圣荣公司没有付过钱;本案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等十人在鲁汇大型居住社区中心新建工程围墙以及临时设施项目中从事劳务,雇佣者***所欠的工资数额由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等十人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袁新民等九人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各自对***所有的报酬债权转让给***,故***向***要求支付***等十人劳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圣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承诺书,圣荣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项目部的组建、工、料均由***负责,且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与圣荣公司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故圣荣公司应对***拖欠的***等十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与***等十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且***也认为***不是雇主,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1月9日***在工资表上确认劳务费数额时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期限,该时间并非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圣荣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87584元;二、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915元,合计2905元(已由***预交),由***、上海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结合***、***、圣荣公司的举证和陈述来看,虽然圣荣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中载明***仅为技术负责人,但是圣荣公司与***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而***又是由***聘请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程相关事宜,在此情况下,***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应付劳务费的情况,而***、圣荣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据此,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等人受***雇佣,至涉案工程提供相应劳务,故***等人与***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圣荣公司主张***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中,虽然***等人是与***之间建立相应法律关系,但是并不影响圣荣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欠付***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圣荣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而***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圣荣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四、正如一审判决所述,2017年1月9日仅为出具工资表的时间,而非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圣荣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17年1月9日起算,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圣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岳庆
审 判 员 是飞烨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