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盛葵。
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婕,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子瑜。
被告林国。
原告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凌华、姚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及案外人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20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与被告林国及案外人孟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20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及案外人孟某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及案外人孟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存在借贷行为,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综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上海五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锐
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