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8民初129号
原告:***,女,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凌香,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许福英,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诉被告***、凌香、许福英、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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