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1656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奏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B区330室。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郭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原告**申请,本院准予郭某退出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盛某协助将上海市青浦区XX屯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2、***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名下。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与***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向***购买涉案拆迁安置房屋,房价款1,797,600元。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定金30万元,***将涉案房屋交付**,同时亦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进户单原件等材料交付。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开发商盛某名下,***经多次催促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书面辩称:王某户因拆迁取得三套安置房屋,2016年6月3日经王某本人申请及安置办确认,将刘金娥、***、郭某加签为被拆迁人。XX屯XX路XX弄XX、XX号XX室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1504室房屋)门牌号后变更为XX屯XX路XX弄XX号XX室即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由***、郭某作为购房人与盛某签订购房合同,房款已付清、入户手续已办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504室房屋,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797,600元,按房产证实际平方多帖少补。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期2018年2月7日支付定金30万元,第二期2018年5月7日支付房款60万元(甲方办好房产证后),第三期余款待甲方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办理银行贷款,银行放贷后全部结清。第5条约定甲方于2018年2月7日乙方支付定金后交房。第7条约定……定金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赔偿守约方定金的双倍。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当日,**向***银行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案外人王某与拆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包括1504室房屋在内的三套安置房屋。
2016年6月3日,经案外人王某申请,刘金娥、***、郭某增加为被安置对象。2016年6月7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1504室房屋购房人为***、郭某。2018年1月16日,***、郭某与盛某就1504室房屋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目前涉案房屋核准登记于盛某名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涉案房屋幢号380弄37、38号,部位1504,且房屋上设有多项司法限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的陈述、购房协议书、转账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郭某到庭制作笔录明确表示:郭某与***原为夫妻关系,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出售房屋未经其允许,其不同意出售房屋。目前房屋由***家人占有使用。
**表示:1、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出示的是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2016年6月13日的《进户单》,上述材料均载明购房人为***一人,**并不知晓郭某亦为购房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后,但***家人却更换门锁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已婚,其妻子已连续缴纳社保满5年,符合在沪购房资格。为此,**提供:1、2016年6月4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6月13日的《进户单》;2、结婚证、社保缴纳记录及本市房屋查询结果证明(住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恶意隐瞒郭某同为涉案房屋购房人的事实,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现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且涉案房屋上设有多项司法限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依法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20日。**依约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与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于2022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红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钟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