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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26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B区330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公寓XX号楼XX**XX室(现门牌号变更为:上海市青浦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转让给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16年8月25日支付定金40万元,2016年9月6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70万元,余款在过户时付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并且已经装修入住该房屋。由于***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且因为***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导致该房屋被查封[(2019)沪0118执1732号]。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签订,被告收到的房款总金额190万元,本案诉争房屋剩余款项并没有支付至被告处。本案系争房屋存在其他案件的司法查封,产权过户交易存在客观障碍,原告诉请2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青浦区XX公寓XX号XX**XX室(动迁安置房,现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成交总价格为280万元(不包括此房的一切附属设施费用),2016年8月25日付购房定金40万元,2016年9月6日首付6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房款70万元,尾款50万元至过户时付清。甲方负责办理此动迁房的第一次产证,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并将此房产证和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乙方保管,乙方遗失一切后果自负。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的现有房产政策的有关规定,可以过户时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不论此房价格的上涨与下跌,均与甲方无关,满几年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切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用任何借口拖延时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界限为一个月,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协议另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8月25日,***、***支付40万元。2016年9月4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7年5月2日,***、***支付762,667元。2021年7月26日,***、***根据本院执行部门要求将购房尾款40万元付至本院。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青浦区盈浦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将XX村XX号房屋动迁。协议另行约定了补偿款等内容。 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应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损失773,000元等。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以(2019)沪0118执173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及***另一套位于本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的动迁安置房。因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裁定予以驳回。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2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8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系争房屋现登记于**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沪(2018)青字不动产权证XXXXXX号],建筑面积96.11平方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产转让协议、收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2)沪0118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案涉《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系争房屋涉及司法查封限制,存在过户障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