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888号
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B区3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2年7月1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2,3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本金147,8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5,629.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5%的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1,505,629.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773,469.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5%的标准,自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73,469.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1月17日;以147,844.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727,98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7,980.49元为基数,按照3.8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青浦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2,187,9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施工合同》要求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如约顺利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1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的最终审定,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5,656,370元。其中原、被告之间建筑幕墙部分的结算部分,经被告再三要求,原告最终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559,609.88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审计结束后(即2016年1月28日前)被告应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应付13,831,629.39元,但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共付款11,726,000元,仅占应付款的80.54%;截止到2020年1月17日,被告共支付13,683,785元,至今尚有除保修金外的147,844.39元工程余款未付。另,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即727,980.49元,质保期自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至2020年2月10日保修期满,现5年保修期已满,保修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经原被告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4,559,609.88元,原告2021年12月28日诉状中自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4,063,994.80元,故包括保修金在内,被告未付款金额为495,615.08元,现原告主张金额被告不予认可;2、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未将案涉工程保修金支付被告,甚至导致被告其余的工程质保金也未拿到,故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有款项均以收到第三人钱款为前提,如因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延迟付款,被告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亦承诺不向被告追索,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利息应属违约责任范畴,即便被告存在**支付的情形,原告此前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故利息诉请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公司述称: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渗漏水问题,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修复,至去年为止外墙幕墙仍存在渗漏水问题,故第三人拒绝了被告要求付款的要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将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商品房基地(C地块商业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1日,城建公司(发包人)与华艺公司(承包人)及**公司(见证人)签订《青浦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外墙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在发包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基础上,由承包人承建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石材、玻璃幕墙、采光天棚)工程即外装修幕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时间为准,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进场、施工文件报批等施工准备工作,并开始组织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以通过XX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述明的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本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均包括材料费、产品加工、制作、场内外运输、供货安装、售后服务、管理费、调试费用、相关检测费用(包括材料检测)、成品保护费用、材料损耗、利润等所有费用,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以上各种费用变化做好分析应对,本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总包管理费发包人与总包单独结算,不再计取);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218.7959万元;完成全部单元幕墙、铝塑板工程,并完成整体幕墙工程单项验收后,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出具形象进度确认单,并且幕墙施工单位提供相应价款的建筑工程类发票后,发包人支付幕墙合同价款的15%;竣工备案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出具结算报告并报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额);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中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保修金的80%,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0%;发包人特此向承包人承诺,在承包人履行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格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本工程所有款项均以收到建设单位资金为前提条件,如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发包人相应延迟对承包人的付款,承包人承诺不向总承包人单位追索,并不以此为由影响工程进度。
合同专用条款第6.1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规定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若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不齐或不按时提交,发包人有权不予验收且不予工程结算。第13.2条约定,经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XX公司及XX政府职能部门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1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价款=综合单价×结算确认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奖罚+措施费+规费、税金。第16.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申报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首先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再由发包人或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最终由建设单位上级部门终审认定。任何未经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审核并经建设单位上级部门终审认定的结算资料,均不能作为本合同双方结算的依据。第17.9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后且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之日起开始。第17.10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预留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且无任何异常情况发生情况下付清(需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及本工程XX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中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保修金的80%,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0%;所有质保金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1日,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城建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所属**进行验收,并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1月28日,**公司、城建公司及华艺公司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5,656,370元,并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竣工结算价确认单》。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XX局出具《关于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商品房基地C地块商业配套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外墙幕墙施工部分审定金额为15,656,370元。
后,城建公司(甲方)与华艺公司(乙方)签订《青浦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外墙幕墙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1、工程总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金额为15,656,370元;2、在总价款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计1,096,760.12元,具体金额为:管理费469,691.10元(总价款X3%)、爱心捐款分摊31,312.74元(总价X0.2%)、审价费15万元、税金445,756.28元(3.48%税金,营改增后抵扣后数值);3、在此基础上,实际结算支付金额为14,559,609.88元。
2019年1月14日,华艺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载明应付总金额为14,559,609.88元。
2019年6月17日,**公司向华艺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幕墙系统2016年1月13日移交物业管理至今漏水不断,虽多次维修但仍存在多处漏水,要求华艺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前全部修好,如逾期未来修复,将由**公司派遣专业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华艺公司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2019年7月30日,**公司向城建公司、华艺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幕墙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因近年来商铺漏水不断,经多次发函催告,相关工作人员几次维修都仅仅通过在原有的胶条上再覆盖一层密封胶或其他简易方式进行维修,其维修面积过小,维修方式不当,漏水问题完全没有解决。截至发函之日商铺大厅仍有至少20处漏水点,每逢下雨大厅内摆满接水桶,严重影响商场的正常运营,导致商户投诉不断;漏水造成商铺东侧大屏机房进水,存在电器短路风险,安全隐患严重……
同日,**公司、城建公司、华艺公司及XX公司等召开案涉工程所在崧泽华城生活会渗漏水问题协调会,华艺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在会后4天内拿出维修方案,10天内(8月9日前)进场进行幕墙屋顶渗漏水维修施工,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维修完毕,维修完毕后在经历大雨后确保维修后的渗漏点不多于三个漏点;如在此次维修后渗漏点仍超过三个的,同意由**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全面彻底维修,费用以造价监理审价为准,直接由城建公司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城建公司在该***上签字。
2019年8月2日,华艺公司回函**公司,表示待维修方案审议通过后进场开始施工维修。
2019年9月24日,华艺公司向**公司出具《***》,载明:2019年9月20日雨后对崧泽华城生活会C商业查看漏水情况,发现大厅仍旧有3个漏点,三楼走廊仍旧有2个漏点,中庭钢结构漏水也还未修复,存在漏点仍旧超过3个点。现承诺2019年10月1日前对中庭钢结构搭起满堂脚手架结构进行维修;其余漏点包括但不限于大厅、三楼走道、东南侧钢结构、东侧大屏幕等与幕墙有关的漏水点一并在10月7日前全部维修完毕,并确保修复后少于3个漏水点。如此次修复后仍旧有超过3个漏水点,华艺公司***同意由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修复费用由房产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城建公司在该***上签字。
2019年12月,经**公司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崧泽华城生活汇幕墙漏水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0日,审定结算造价为198,05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320万元。2015年1月29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480万元。2015年6月29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68万元。2015年9月29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22万元。2016年2月5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2,826,000元。2017年1月25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60万元。2018年2月11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732,133元。2020年1月17日,城建公司向华艺公司付款625,652元。综上,城建公司共计向华艺公司直接支付钱款13,683,785元。
2015年4月27日、11月25日、2016年3月24日,税务机关分别出具《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载明因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1,706,000元产生的已代扣税款为351,1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堤防费合计29,029.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确认单、审计报告、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单、完税分割单、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告知函、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华艺公司表示: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5年,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而案涉工程所在15#楼于2015年2月11日经各方竣工验收通过,故质保期应自此时开始起算,并于2020年2月10日期满,被告应将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以后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或第三人提出的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或投诉,故原告相关质量保修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已结算,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截止此时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1,726,000元,其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钱款金额仅为13,683,785元,除质保金外欠付金额为147,844.39元,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针对完税分割单,原被告在进行结算审核时已将原告应缴纳的全部税费526,518.82元予以扣除,但因实行营改增,故不存在代扣代缴,被告相应退回了扣税金额80,762.54元,总计应扣税金为445,756.28元,完税分割单所对应的税金380,209.80元已在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收到的总的工程款金额为13,683,785元;4、原告根据第三人及被告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多次维修,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原因并非原告施工所致;2019年12月,**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了维修,同意相关维修费用198,050元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工程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公司表示:1、根据合同约定,需在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再行由被告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原告,而被告未曾收到案涉工程款,故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但未曾进行修复;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如原告进行维修应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如第三人确认原告进行了修复,保修期应自修复之日起重新起算;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违约责任,相关起算时间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算,而原告现主张给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对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产生原因不申请进行鉴定。
第三人**公司表示:1、因案涉工程及由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承包的工程款项未曾支付完毕,包括本案所涉工程的质保金;2、案涉工程因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第三人曾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能根本予以解决;就案涉质量问题第三人不申请鉴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出具结算报告并报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28日对竣工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并由审计部门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于2020年2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保修金。对于被告主张的保修金支付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所有款项均以收到建设单位资金为前提条件,如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发包人相应延迟对承包人的付款,承包人承诺不向总承包人单位追索,并不以此为由影响工程进度”,故被告认为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所做出的承诺应为有效,但案涉工程竣工并结算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向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项,而非以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对抗原告积极主张权利的积极诉求,故结合总包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保修金。
原、被告于审计报告出具后对工程金额重新进行了调整,此时双方已将相关税金计算在内,故对被告提出的分税单对应的金额应再行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683,785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即12,375,668.40元,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13,831,629.40元,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保修金727,980.48元。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49,66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0日;以625,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0年1月16日;以147,84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7,98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7,8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49,66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0日;以625,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0年1月16日;以147,844.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7,84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727,98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7,98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4元,减半收取计7,572元,由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