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102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1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晶晶,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B区3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90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3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晶晶、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撤销赠与被告青浦区***秀泉路551弄3号4层401室房产份额的行为;2、判令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撤销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含网签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2012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政府下辖办公室就***中步村69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考虑到家庭和谐及百年后房屋继承税费等问题,原告于2014年申请在补偿安置协议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并与第三人**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出售合同。2021年下旬,原告的儿子***与儿媳**离婚,当时考虑到未能争取到抚养权,***便将XX村XX号XX室房屋全部份额给予对方以作补偿,并明确双方再无纠纷。2022年初,原告***及第三人***收到**以被告名义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安置房。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安置对象,被告在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上添加被告名字系赠与行为,在未办理权证登记发生权利转移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考虑到被告法定监护人**的不义行为,原告决定提起诉讼并撤销赠与,待被告成年后重新作出处分,***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撤销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及网签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并没有赠与协议,赠与是双方的合意。原、被告和第三人***曾经因为分家析产案件在本院审理中,尚未结案,属于家庭内部分配,并非赠与;第二即便是赠与,也非原告一人的赠与。
第三人***、***、*****其意见与原告一致,同意撤销对**房屋份额的赠与。
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第三人***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并网签备案,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赠与,第三人可以协助办理撤销房屋出售合同及网签备案。同时如需重新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并网签备案需要更改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需要拆迁实施单位发起,包括房管局等四家单位共同**确认的)。如果材料齐全,可以重新办理。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需要实施单位(上海XX办公室),动迁户所在村居(XX村居)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科),以上四家共同**确认。拆迁安置是根据批复和实际面积来确定的,并非按照人口进行拆迁,被拆迁安置人就是按照批复上健在的人。原告的拆迁协议是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后原告申请要求在该拆迁协议上增加被告**的名字。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赠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可以协助办理所需要的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申请青浦县农村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以***、***、***、***为家庭户口人数申请建造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组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5月8日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由***作为**签订,安置对象为***、***、***、***。2012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在补偿安置协议上添加**的名字。原住房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组XX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现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购房人签字为***、***以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原告提供的批复、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以及**一致确认,***、***以及**与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网签备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来源、《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书、第三人的**以及被告**的出生时间,可以认定**并非安置对象,不享有动迁利益。故以拆迁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组XX号而获得的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动迁利益,原告***及第三人***、***、***在配套房屋商品房供应单上增加**的名字,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系争房屋产权尚未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拆迁安置对象***、***、***、***均表示撤销对系争房屋的赠与,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赠与撤销后,原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的姓名应当予以去除,原告明确要求撤销《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撤销网签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六百五十八条、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对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赠与行为;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撤销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撤销网签备案登记。
三、第三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撤销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撤销网签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