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814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B区3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屯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协助过户给***。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2日,青浦区XX镇人民政府与**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位于XX村XX队XX号房屋实施拆迁,并向**补偿三套商品房,后**将其中一套拆迁补偿所得房屋赠与其女儿***。2021年3月5日,***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房屋直接出售给***,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684.85元。2021年2月,**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已入住该房屋。虽然目前***已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公司一直未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又无法单方面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公司辩称,2021年3月5日,其司按照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已于2021年办理了进户手续,并领取了产证办理资料。至此,涉案房屋安置和销售手续,其司已全部办结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2日,案外人**与青浦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有的坐落于XX镇XX村XX队XX号宅基地房屋依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涉案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显示购房人为***。
2021年3月5日,***(乙方、买方)与**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以157,684.85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2021年12月30日前,由乙方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请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已结清购房款,并办理进户手续,领取了产证办理资料。
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公司名下,于2016年9月30日核准登记大产证,属于新建动迁安置房。
审理中,***表示:因其现缺失了部分办理产证材料,无法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故只能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协助过户。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其自行负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过户至***名下的条件,故本院对***要求过户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XX屯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45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