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谢春路1300弄7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建,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上诉人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建,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胡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审二被告共同支付款项581400元及利息(以581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原审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工程之一的南乐乡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已投入使用。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到石家庄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调查核实,便得出南乐乡服务区尚未验收和评审的结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乐乡服务区已投入使用,不论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都应认定已竣工,原审二被告均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南村服务区。我方已将污水处理设备于2011年6月18日送达,由于服务区整体停滞致使我方无法继续安装,本合同应依法解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3、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给河北江信路桥有限公司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建公司作为转包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属于枉法裁判。4、一审判决加重我方责任,减轻原审二被告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
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238800元;2、诉讼费由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总工期为30日,自2011年5月14日起。…5、因乙方(双昊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工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12日。双昊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其发货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收货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即设备到南乐乡停车区的时间已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双昊公司发货清单记载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设备不符,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双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昊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两个污水处理项目至今未施工完毕,也没有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双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昊公司与富润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67025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双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2、双昊公司支付富润公司违约金238800元。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石环公路停车区工程的南村停车区和南乐乡停车区的土建、安装及装修等工程于2010年分包给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富润公司从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了部分工程的承包权。2011年5月11日富润公司就两个停车服务区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与双昊公司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单套合同的暂定价格为398000元,两套共计796000元,合同的供货范围详见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条款项下约定:1、本合同价为暂定价,经石家庄市评审中心对本合同范围内的价格暂定部分评定后的价格为合同的最终价格。2、合同签订后,乙方(双昊公司)设备进场后甲方(富润公司)支付乙方单项合同暂定价格的20%,设备安装完毕一个月内甲方付乙方单项合同暂定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评审价格确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位后,按(评审确定价×95%-本合同暂定价×60%)公式支付第三次单项合同款,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3、每个项目乙方支付给甲方5万元管理费,两个项目共10万元,此款甲方从乙方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60%,余款在支付第三次工程款中全额扣回。在工期条款项下约定:1、总工期为30日,自2011年5月14日起。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应顺延。其中第(2)条约定为不可抗力因素。…5、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昊公司对南乐乡停车服务区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但未经双方验收和石家庄市评审中心评审。同时,富润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经双昊公司同意转支他人款的方式共支付双昊公司141200元。另查明:合同所涉污水处理工程是停车服务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对南村停车服务区污水处理工程双昊公司仅对其基础进行了部分施工,现该停车服务区整体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致使双昊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合同所涉工程及设备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所涉两个项目中,南乐乡停车区污水处理项目未经验收和评审,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暂定价,只有经过验收、评审后,才能确定双方的最终结算价,现南乐乡项目至今未予验收、评审,最终结算价无法确定,待工程经验收、评审确定最终结算价后,被告富润公司依双方所签合同具实向原告结算相应的价款。南村停车区污水处理项目原告未依约完成是受该停车服务区整体工程的影响所造成,现服务区整体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作为配套工程该污水处理项目未完成不应归责于原告,工程工期应相应予以顺延,待该项目具备施工条件后,应依约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与富润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并支付价款67025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反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38800元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本案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与富润公司共同支付合同价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继续履行,其中南村停车区污水处理项目自施工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在该合同所涉两个项目完成并经验收、评审,最终结算价确定后,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另查,石家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发货清单显示:2011年6月18日,涉案的两套污水处理设备运抵南乐乡停车区,收货人:张振花。经核对,发货清单记载的项目与合同供货范围不符,缺少立体弹性填、斜管填料、调节池布气系统等材料。我院组织双昊公司与富润公司查看了涉案现场:1、南乐乡停车服务区污水处理工程未安装完毕,未实际投入使用;2、南村停车服务区仅施工了基础工程,富润公司为防止污水处理设备遭受雨淋,造成扩大损失,将其存放于库房。
本院认为,双昊公司与富润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昊公司将两套污水处理设备均运抵南乐乡停车服务区,未将其中一套设备运抵南村停车服务区施工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富润公司已支付双昊公司南乐乡停车服务区污水处理设备价款的20%即79600元,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昊公司对南村停车服务区仅进行了基础施工,污水处理设备未运抵现场也未进行安装,故富润公司支付双昊公司616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南乐乡停车服务区污水处理工程,双昊公司虽然进行了施工安装,但并未施工完毕,其诉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与查看的现场不符,故其要求富润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系双昊公司定制,具有特定性,双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6月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逾期长达五年之久。双昊公司诉称由于服务区整体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致使其无法按时完工,但服务区的其他部分是否停滞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太高,应予调整,富润公司要求双昊公司按合同暂定价款798000的30%支付其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双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38800元。
四、驳回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252元、反诉费2441元,合计7693元;二审诉讼费11655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增志
审判员 张国俊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