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2民初1324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谢春路1300弄7号1幢A区。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者。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5288.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驾驶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固隆乡魁星阁公园门外路段,遇有同方向前段小*驾驶的晋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上乘坐有原告***),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帆帆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人驾驶的沪A×××××号**牌车辆系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人系该公司雇佣人员,沪A×××××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A×××××号福田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诉讼中,原被告对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田帆帆损失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固隆乡魁星阁公园门外路段,遇有同方向前段小*驾驶的晋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上乘坐有原告***),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其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以***、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段小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又自愿撤回了对段小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
针对原告田帆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68.3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50天计算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3月至9月的工资结算表无法证明原告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户,可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以100天计算为14227元。5.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以50天计算为5280.5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和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2元,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77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与同方向前段小*驾驶的晋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上乘坐有原告***),造成原告田帆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沪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程序中据实折抵返还。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帆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75.83元。
二、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田帆帆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上海双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