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1民初1344号
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阳光华城第***#幢2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3574831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913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邦圣公司给付桩基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暂定96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邦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大地公司与邦圣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时代广场6#、7#、14#、15#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砀山西关岗亭;工程量约22500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电费),不含其他任何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时完成施工,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款为742064元,结算后,邦圣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10万多元未付。2014年初之后,大地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邦圣公司一直拖延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邦圣公司辩称:一、大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按照大地公司的陈述,2013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按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大地公司诉求工程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大地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决算仅是大地公司单方结算,并没有合同约定双方派出的现场负责人确认;2.即使按照决算书计算,大地公司起诉10万元工程款也无依据。基柱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含8#楼,应扣减8#楼桩基价款160862元;三、大地公司诉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大地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邦圣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桩基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砀山西关岗亭的时代广场6#、7#、14#、15#楼桩基工程以清包工(含电费、不含其它费用)的方式承包给大地公司施工;工程量约22500米;单价23元/米。同时约定邦圣公司派出左青春为工地代表等内容。
2013年12月15日,大地公司项目经理**在安徽省砀山县时代广场6#、7#、8#、14#、15#楼桩基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其建造师印章,决算书上载明桩基工程合计造价742064元。疑似签名为“居海鹏”的人于2013年12月16日在前述决算书上签字。签名为“左春青”的人出具相关证明若干,证明时代广场相关楼盘的打桩根数及米数。
邦圣公司否认“居海鹏”、“左春青”是其委派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虽与邦圣公司签订《桩基合同》,但邦圣公司否认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名的“居海鹏”及出具证明的“左春青”是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大地公司既未提交“居海鹏”、“左春青”系邦圣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工程量结算的相关依据,故,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