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04民初981号
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阳光华城第61#幢2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相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帝景翰园0栋2401、2402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相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