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2民初216号
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阳光华城第61幢2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城区三河闸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被告万强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856元及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邳州汇川君临华府51#、55#楼工程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PRS-50方桩施工,工程量约10000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税金、水电费等由甲方承担)。另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设备进出场费支付5万元,施工单价PRS-50方桩为23.5元/米,送桩施工单价PRS-5桩为10元/米,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单栋楼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本工程桩开挖检测及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及时完成施工,双方并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款为306856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多次承诺给付,但拖延至今一分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强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在庭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只是没有及时审批下来,现在正在办理手续。原告如可以暂缓几天,我们及时给付,如原告等不及,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万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被告将邳州汇川君临华府51#、55#楼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邳州南京路东侧,工程范围为PRS-50方桩施工,工程量约10000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税金、水电费等由甲方承担)。工程单价与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出场费支付5万元,PRS-50方桩施工单价为23.5元/米,PRS-50桩送桩施工单价为10元/米,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单栋楼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本工程桩开挖检测及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签订工程量清单确认工程量为送桩1550米,工程桩为10270.5米。2017年6月13日,工程款结算为306856.75元。后被告对于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施工合同》、《汇川君临华府工程量清单》、《汇川君临华府51#、55#施工队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万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桩基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问题。对于工程量,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结算价格为306856.75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大地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万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与双方在《汇川君临华府51#、55#施工队结算单》中确定的数额相符,对大地公司要求万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68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856元及利息(以306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减半收取295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2元,由被告江苏万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