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民终4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阳光华城第61#幢2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卢家塘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999-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案外人***构成对上诉人大地公司职务代理行为,属于事实与法律双重认定错误。案外人***以上诉人大地公司名义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化建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属于借用公司资质行为,而非委托代理行为。且***也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案涉项目的资金投入由***负责,产生的利润由***享有。根据该特征,案涉项目完全是***借用公司资质进行的投资施工行为,而不是委托代理行为。***虽然从工商登记上显示为股东,但其仅占0.1%的股份,显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其代表公司。另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二、上诉人虽然从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及其女儿账户转账35万元,但都是按照***的指示转账的。如果是上诉人自身行为,上诉人只可能向施工相对方支付工程款项,不可能不履行任何手续向第三方直接转账支付。另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建设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安排其从事桩基施工。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承诺是代表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做负责人,且在案涉项目现场也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施工宣传。如果仅凭这35万元转账就认定***代表公司,显然证据是不足的,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了35万元转账系按***指示进行的。
三、案涉项目系***以上诉人的名义从第三方处分包而来,也是由其投资和享有利润,被上诉人也系***联系来施工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不能约束上诉人。同样***结算承诺也不能约束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应以第三方三化建公司结算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化建公司结算清单系自己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而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施工日志、记录、签证等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了认定应属于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同意追加为由,没有同意追加***,但却对***结算承诺和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进行确认,显属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大地公司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具体理由如下:1.2020年7月18日,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三化建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涉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相关变电所桩基工程由大地公司承接施工,该项目由大地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三化建公司履行完毕。2.大地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通过***找到***为案涉工程提供桩基劳务施工。对此,大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庭审笔录P7)也确认经向***核实,确认***于2020年4月13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8日退场的事实。3.2020年11月6日,***代表大地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施工区域、桩型、桩根数、桩长、施工延米、合同单价、总价等内容均予以明确。4.***是大地公司股东,这为工商登记及大地公司所确认。***是大地公司与三化建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大地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5.大地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工程时确认单出具前)、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10日,三次向***(女儿***)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35万元,证实大地公司明知***为提供桩基劳务的施工人。6.2020年11月6日,经***、***签字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其结算内容与大地公司承包的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相关变电所桩基工程施工内容一致。7.上述该确认单开头“甲方(发包方)”也明确为大地公司。***也始终认定是大地公司承接的工程,自己是为大地公司提供劳务作业。8.2022年5月31日左右,***与其他几位债权人到大地公司催要款项,并由公司姓肖的工作人员根据债权人的申报进行了书面统计。虽无大地公司人员签字盖章,但佐证了***始终把大地公司视作劳务合同相对方,因为也只有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才能安心提供劳务作业,并能确保自己的劳务报酬。
二、大地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是***借用公司资质与三化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所以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大地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人、***是大地公司与三化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已由上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面证实,大地公司也予认确认。同时,***是大地公司股东,双方也无异议。2.大地公司认为***是借用公司资质与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其不是委托代理人,对此,大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不管是借用资质的个人投资行为,还是内部承包行为,***均不知情,与***无关。3.案涉项目是否由***投资、是否由***享有利润,这是大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管其双方如何约定限制性内容,均与***无关,均不影响大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和义务。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认定,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地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3769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大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为大地公司股东。2020年7月18日,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三化建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机柜间区域变电所及苯酚丙酮区域变电所桩基工程由大地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暂定总价7639200元。该合同由***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印大地公司公章。
2020年8月5日,***向大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材料款,施工中发生一切费用由***承担,所有款项进入大地公司账户,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公司直接扣除工程合同价款1.5%管理费,如***未按承诺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大地公司聘请律师及起诉费用,由***承担,并接受罚款1-10万元等内容。大地公司对***为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
施工过程中,***找到***为案涉工程提供桩基劳务。***2020年4月13日进场,2020年10月18日退场。2020年11月6日,***向***出具《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载明施工区域、桩型、桩根数、桩长、施工延米、合同单价及总价格等内容,其中合计总价款694200元,已付款150000元,8#机共完成8185m*4元=32740元。大地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女儿***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大地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3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申请对大地公司名下40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苏0703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提供人***只能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劳务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大地公司,***构成对大地公司职务代理行为,理由为:1.***为大地公司股东,为大地公司与三化建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大地公司向***支付三笔劳务费共计350000元,大地公司对***为桩基劳务施工人系明知;3.根据***出具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其上结算内容与大地公司承包的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机柜间区域变电所及苯酚丙酮区域变电所桩基工程施工内容一致。因此,***可以代表大地公司,其签订的结算单对大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结算单中结算款726940元,减去大地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剩余劳务费3769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大地公司向***支付。
对大地公司关于大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的抗辩意见。因大地公司已确认***为公司股东、项目实际操作人,大地公司与***之间承诺书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施工费376940元及逾期利息(以37694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4日起至大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保全费2520元,由大地公司承担(因***已预交,大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写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负责投资施工。2.***与大地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大地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按照***的指示进行支付的。3.***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公司系***以大地公司的名义承揽并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的人员管理以及资金支配均由***负责。4.***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明知其与大地公司不存在实际劳务合同关系。从该分包合同来看,***与***就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的单价却高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存在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如认定工程单价应当以分包合同为准。另该分包合同就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总款付至75%时停止支付,完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在承包人收到总包方付款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承包人公司完成审计后累计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无息付清。目前上诉人按***指示付款已经达到75%,目前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总包方也未支付后期款项,按该约定,案涉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是大地公司的股东,也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证据是主观的一种说法。2.证据2恰恰证明***代表大地公司,对具体施工人劳务费结算只能由***向大地公司提供具体金额,并由大地公司支付,而不能证明该支付行为与大地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该项目是***个人投资行为和管理行为。3.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系公司股东,与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从***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他是挂靠,并且其明确与大地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根据一审中大地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5日***承诺书,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相反可以认为是内部承包关系。假如***能够找到与***签订的合同,也只能证明是***代表大地公司与***签订,不能证明与大地公司无关,结算价格即使与双方协议不一致,或者与三化建公司的最终结算不一致,均不影响***与***签订的确认单上确定的价格。4.对证据4,第一,该合同经当事人***反复回忆、辩认,其明确其没有见到过此份合同,相关“***”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如果大地公司确有此份合同,依法、依理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供法庭,其有条件、有义务提供而没有提供,违反举证规则。***一审中没有任何隐瞒,其始终明确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大地公司提供的这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价格条款、支付方式条款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其确定的合同价款(单价):外径500管桩15元/米、外径600管桩18元/米,该价格没有一个施工方能够接受,更不会同意以此价格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另外,该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更是苛刻至极,如以此方式,施工人收到70%款项后,其余款项将根本无法收回,因为相关条件将永远难以实现。施工人一般都是劳动农民,他们愿意吃苦,但不愿意长期拖欠劳务款,更不愿意亏了本去施工。第三,在案涉桩基工地从事施工的其他施工者***(***)、***,他们都保存了一份2020年大地公司打印的格式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空白,无签字),其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的内容比较合理、符合实际。其合同价款(单价):外径500管桩18元/米、外径600管桩20元/米,工程款余款3%于工程全部完工后满一年付清。其最终付款期限明确为工程完工后一年,相对合理和明确。该格式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价,与2020年11月6日***与***结算确定的单价完全一致:即外径500管桩18元/米、外径600管桩20元/米。尽管上述格式合同文本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可佐证2020年11月6日***与***结算确定的单价的真实性、合理性。第四,根据以上事实,大地公司所提供的这份分包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而没有证明力。即使认定***签字真实,但其价格条款、支付条款涉嫌篡改。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签字被认定真实,因合同相对方明确为大地公司,***代表大地公司签字,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仍由大地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且,经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项目,是由大地公司承包施工。***是大地公司股东,其与大地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论真实与否,不具有对外约束力,综合本案事实,更不能因此否认***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大地公司否定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目的是逃避应尽的付款义务,并使***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第五,大地公司这份分包合同封面确定的时间为2020年7月,而***与***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即使认定合同价格条款是真实,那么双方最终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经协商改变了合同价格,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此,按照最基本的认定规则,应当按后一结算价格予以确认。所以,大地公司认为***和***存在故意损害大地公司利益的行为,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为:1.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1、3,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等予以综合认定。3.对证据4,因上诉人举证的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于庭审中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而经释明上诉人申请鉴定需要在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以及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上诉人于2024年1月8日(庭审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邮寄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是至今未提交合同的原件。加之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任何签名、盖章),证明确认单中的价格是真实的。
上诉人大地公司质证认为:空白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合同空白,不能证明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上并无任何签名、盖章,加之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系***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三化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投资由***负责,利润由***享有,故***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职务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审查,就案涉工程,上诉人与三化建公司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为项目负责人,且***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诉人亦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三化建公司进行协商、洽谈、承揽并负责施工,***为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35万元亦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女儿,且***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的抬头处明确载明“甲方(发包方):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加之***系大地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职务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仅约束上诉人与***,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20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桩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对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数额进行了明确,***亦在(2023)苏07诉前调2096号案件中于2023年9月18日出庭作证认可该结算单系其签字,而***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加之如前所述,***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职务代理,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份确认单载明的金额,扣除上诉人的已付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3769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虽然***出庭作证时称“合同另有约定数量必须和中化三建(即前述的三化建公司)和盛虹认可之后确定的”,但是***和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的该证言,故本院对***的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