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6758号
原告:上海韵霓防腐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XXX号第1幢209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A828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号。原告上海韵霓防腐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霓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超过年24%的部分按照年24%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马桥旗忠基地22A-02A地块经济适用房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短期借款,若借款超过8个月或发包工程合同不能成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当月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亦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至起诉日,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而所谓的发包工程所涉地块至今未开工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韵霓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附件《借款协议书》一组,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就马桥旗忠基地22A-02A地块经济适用房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原告需要向被告出借短期借款800,000元,工程如果未履行或借款超过8个月,被告应该按照当月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还本付息;2、支票存根、支票、收条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先后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条,300,000元支票存根正反面及两份收条上均加盖被告公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500,000元由被告公司背书给上海杰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飞公司);3、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签收该函。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韵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甲方华丰公司与乙方韵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马桥旗忠基地22A-02A地块经济适用房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同时该合同签订附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及甲方承诺发包给乙方保温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为甲方提供800,000元的短期借款,甲方在发包给乙方保温工程马桥旗忠基地22A-02A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进场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800,000元(借期:8个月,不计息);二、若借款超过8个月或发包工程合同不能成立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当月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韵霓公司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先后向华丰公司以支票形式出借300,000元和500,000元,华丰公司出具相应收条,300,000元支票存根正反面及两份收条上均加盖华丰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500,000元支票由华丰公司背书给杰飞公司。2015年8月13日,韵霓公司向华丰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其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6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经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03号]中,***要求华丰公司将双方就马桥镇旗忠基地22A-02号地块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上述地块至今未开工建设经济适用房。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该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相应工程并未按约开展,借款也已逾8个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韵霓防腐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韵霓防腐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4元,由被告上海华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