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4254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宜兴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宜兴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321365元及以3157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9日起、以560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宜兴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上海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小区F地块三期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款为6315200元,5%质保金315760元于2023年11月18日届满;由上海某某公司施工的某某小区F地块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12100元,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竣工验收,然宜兴某某公司至今未付5%质保金5605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宜兴某某公司支付两个工程的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宜兴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结算协议、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宜兴某某公司未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4日,上海某某公司与宜兴某某公司分别签订《江苏某某项目四期(某某小区F地块三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某某项目五期幼儿园(某某小区F地块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某某公司承包宜兴某某项目四期(某某小区F地块三期)、某某小区F地块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采用总价闭口包干形式计价,固定总价分别为6304200元、112100元,质量保修期2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算,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某某小区F地块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竣工验收,某某小区F地块三期外墙涂料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6日双方确认某某小区F地块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价为112100元,2022年1月11日双方确认某某小区F地块三期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价为6315200元。此后宜兴某某公司通过公众号明确宜兴某某项目四期房屋于2021年11月15日-11月19日集中交付,宜兴某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施工款项。因宜兴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质保金,上海某某公司遂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诉前调解未果后于9月26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公司与宜兴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算,而案涉某某项目四期房屋已于2021年11月15日-11月19日集中交付,某某小区F地块幼儿园也早已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宜兴某某公司理应给付预留的质保金本金。对于利息应从期满次日起算,本院对利息诉请予以调整。我国民法典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321365元并支付以本金3157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5605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宜兴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上海某某公司有权以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2136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0元已由上海某某公司垫付,该款由宜兴某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