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恢12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莉、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友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233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6月9日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于同日终结执行。2020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5,445.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031.6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于友顺、陈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0日以(2020)沪01执异177号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于友顺、陈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本院还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了查控和直接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拥有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俊
审 判 员 陈懿欣
审 判 员 王胜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琚 璐
书 记 员 邰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