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信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2158号
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信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林公司”)诉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信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被告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49,762.30元;2、判令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二笔质保金145,838.84元;3、判令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与第一笔质保金的利息(以3,622,681.72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单倍计付);4、请求判令被告信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7,291,942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进度款,工程正常供电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工程尾款,剩余5%为质保金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合同金额的1%),第一笔质保金在正常供电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为合同金额的1%,后续的付款时间按前一笔质保金付款截止时间顺延1年。工程验收:1、符合供电公司验收标准,满足送电需求;2、供电公司送电完成即视为工程验收完成。该工程由于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的原因迟迟无法正常供电,且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的付款也是迟迟无法到位,日前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正常供电(竣工日期),但目前被告中电华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7,582.60元,尚余工程款3,549,762.30元及合同金额2%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而未支付。还有3%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549,762.30元,应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第一笔质保金72,919.42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笔质保金72,919.42元,因被告中电华通公司迟延支付,故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被告信通公司自愿对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电华通公司未做辩称。
被告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信通公司未签订担保协议,双方没有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中电华通公司与原告的电力安装合同项目工程应该要招投标,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招投标文件,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峰林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电华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上海青浦工业区内IDC机房新建项目,工程内容为10KV用户站内,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高压电缆采购、敷设;强电桥架采购、安装,配齐模拟屏、安全用具等设施。工程期限为甲方配电房土建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工作日,实际以具体开工时间为准,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为乙供。本合同为总价闭口合同,总造价为7,291,942元,甲方需要增加的项目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进度款,工程正常供电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工程尾款,剩余5%为质保金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合同金额的1%),第一笔质保金在正常供电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为合同金额的1%,后续的付款时间按前一笔质保金付款截止时间顺延1年。工程验收:1、符合供电公司验收标准,满足送电需求;2、供电公司送电完成即视为工程验收完成。
2018年6月19日,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青浦工业园康泰路XXX号的项目,由于工期延误等原因,故不能按期完成供电。现我司承诺在2018年9月份完成此项目的送电,如有延误,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
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施工完成的配电站移交被告中电华通公司。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指示函》,载明中电华通公司委托信通公司代支付工程款3,377,582.6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信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信通公司为中电华通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峰林公司的工程款3,549,762.30元及质保金364,597.1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9月18日,原告峰林公司(作为丙方)、被告中电华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信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方担保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本项目已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金额为7,291,942元,2018年11月前甲方已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3,377,582.60元,尚余工程款3,549,762.30元及合同金额5%质保金未付。三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条款,乙方自愿作为本项目甲方的担保方,承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549,762.30元及质保金364,597.1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向丙方出具乙方承担担保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原合同中甲方对丙方的所有付款义务,即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工程款3,549,762.30元,质保金支付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并不免除甲方对仍未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付款义务,不免除甲方就全部欠款(包括质保金)应承担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仍对全部未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
2019年9月19日,信通公司出具《关于的付款承诺》,载明我司根据《三方担保协议书》,做如下承诺:我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峰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将分三期进行,三期支付金额共计3,549,76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承诺书、委托付款指示函、股东会决议、三方担保协议书、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峰林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及峰林公司、中电华通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的三方担保协议书、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峰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中电华通公司验收后移交使用,其后三方又通过三方担保协议书等对工程款金额及欠付金额、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信通公司辩称未签订担保协议无担保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电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信通公司对中电华通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49,762.30元;
二、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一、二笔质保金145,838.84元;
三、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22,681.72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单倍计付);
四、被告信通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25.50元,减半收取计18,81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12.75元,由被告中电华通上海通信有限公司、信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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