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异17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66号7-211室。
法定代表人: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812G室。
法定代表人:于友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于友顺,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陈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王泽良,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本院在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2334号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林公司)与上海晶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霸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峰林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晶霸公司的股东于友顺、陈斌、王泽良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峰林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于友顺、陈斌、王泽良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设立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于友顺、陈斌、王泽良分别认缴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6年3月,被执行人增加注册资金至5,000万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未查到于友顺、陈斌、王泽良的实缴信息,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存在破产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于友顺、陈斌、王泽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于友顺、陈斌、王泽良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峰林公司签订《河北赵县1.04MWP居民户用分布式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书》。2017年5月3日,Z公司与峰林公司、晶霸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峰林公司在分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晶霸公司。协议签订后,因峰林公司、晶霸公司、Z公司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发生纠纷,峰林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3月2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2334号仲裁裁决:晶霸公司向峰林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2,233.5元以及仲裁费3,212元。峰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晶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峰林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以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01执77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6日,峰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9月3日,本院恢复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233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执恢125号。
另查明,晶霸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友顺、陈斌、王泽良分别认缴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0日,晶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00万元,于友顺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陈斌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王泽良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晶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晶霸公司于2016年完成变更注册资本增长为5,000万元,而峰林公司与晶霸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在2017年,故晶霸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于友顺、陈斌、王泽良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其认缴出资尚未届期。峰林公司作为债权人,对经登记公示的债务人晶霸公司的出资情况及出资期限,应当是明知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适用加速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多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于友顺、陈斌、王泽良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2334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