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3778号 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66号7-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40,554.6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票据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55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12,248.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上海恒大滨江**府KP站至源深路电力排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438.76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290031106202011097655080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540,554.60元,票面同时注明“不可转让”字样及出票人被告作出的“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2021年11月9日,汇票到期日届至,原告持票向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却被无理拒付。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兑人即被告应在票据到期后无条件向原告付款,承兑人即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告可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对于案涉票据(金额为540,554.6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商票金额由两份合同组成:合同编号为【0.37-1】-委-2019-017的《上海恒大府邸、恒大大厦项目临时施工箱变交接试验》项下的15,359元以及合同编号为恒沪工合字20【0.37-1】001的《上海恒大滨江**府KP站至源深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525,195.60元;涉案票据未能兑付,原因在于被告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且大量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涉案票据无法承兑,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额外再承担利息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及目前困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未约定到期利息问题,原告签收且认可该汇票的付款方式,即认可到期无利息;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的,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也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票据追索权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再主张该笔费用欠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恒大滨江**府KP站至源深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海恒大滨江**府KP站至源深路电力排管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事实; 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恒大地产集团华东公司、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41,438.76元; 证据3.汇票系统截图、票据状态截图,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的事实。 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6日,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涉案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记载的金额。原告作为持票人已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然而,被告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能及时兑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40,554.6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主张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款540,554.6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0,55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计4,664元,由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姜 岚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