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1896号
原告: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汉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男。
原告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汉平、陈玉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汉平、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35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3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管理的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999弄高景花园小区物业的外墙、屋顶等渗水进行修缮,工程款合计124,99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工程款44,992元。2015年12月,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管理的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999弄高景花园小区物业的外墙、屋顶等渗水进行修缮,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5,363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不存在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999弄高景花园小区物业的外墙、屋顶等渗水进行修缮的工程。2015年12月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高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将其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999弄高景花园小区的部分房屋外墙、屋顶等渗水修缮工程交由原告承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景花园2015年12月房屋外墙渗水维修预算单。2016年6月20日,被告确认维修工程最终定价为55,36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房屋外墙渗水维修预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工程最终定价,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由此承担的工程款,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由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朱庆忠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