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336号
原告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周章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亮、杨雨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30弄137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亮、杨雨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完成镇江大港新区上城(3#地块)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第三方维修。原告陆续委托第三人维修,累计发生维修款项3777310.2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维修款项3777310.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维修,发生的款项共计3777310.29元。目前原告已付95%,尚欠5%质保金。第三人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镇江大港新区上城(3#地块)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镇江大港新区上城(3#地块)二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完成镇江大港新区上城(3#地块)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工程结束后,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华板树于2014年9月30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注明,无人维修,现同意第三方维修。后原告找到第三人帮助维修国信上城屋面、外墙防水。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国信上城(3#)质保维修合同》就国信上城一期和二期二标段总包质保期保修未维修部分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为提高维修效率,提高楼盘销售品质,被告接到维修书面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进行维修,则由原告另选一个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交付后的维修。如原告方提供书面保修内容,被告三日内无回复,第三方开始维修。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维修工程合同,确定第三人履行维修义务。后涉案工程多次发生业主报修事宜,自2015年5月11日起,原告多次依约发邮件催告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未予答复。后原告陆续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截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上述维修款项累计3777310.29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尚欠5%质保金,第三人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屋面、外墙防水维修结算汇总表、六批结算明细、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图、2015年、2016年国信上城结算明细、国信上城3号地块维修工作通知单、维修照片、派工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作为施工人为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免费维修而不履行维修义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由第三方维修。原告将维修义务交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支付给第三人相关维修费。第三人维修款项累计3777310.29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尚欠5%质保金,第三人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该款项,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维修款项3777310.2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维修款项377731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9元,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 震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蕾蕾
(附上诉须知)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