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760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全,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南村七队(上海裕安电工器材厂17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7月10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军、高伟全到庭。
被告方: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圣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21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3032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建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南宁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长途客运站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的单位,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供主要材料:钢筋、混凝土、钢绞线、锚具、固定件、套管、注浆管、水泥、沙石)、包管理、包机械机具。其中:甲方负责材料按承包内容注明甲供材料外,其余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甲方责任:1、甲方指定**同志为甲方代表,负责现场签证及验收事宜。9、负责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10、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第八条,乙方责任:2、乙方必须成立现场管理机构,配备满足现场施工需要的专业人员,指定***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工作。3、负责雇用人员的保险和劳保用品,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第十条,付款方式:1、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将当期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付款方式以每月的工程量结算为准,次月内付80%。2、工程完工,7天内支付工程工人工资总额90%支付给工人。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机械及人员退场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代基坑可回填时一次性付清。4、乙方收取进度款时,必须造成本月员工工资表,在甲方有关人员的监督下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必须由领款人签名,原件上交项目部审查,并复印存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由甲方每天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资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支付资金120000元。支付单位: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4日,被告**在资金审批表上签名:扣除(水泥1T及砂、石料各5m3)及借款,建圣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一份《总工程量汇总》,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860322元。
原告收到被告***名下账号为43×××92转账数额如下:2014年11月14日共转账1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243640元;2015年1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4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70000元;2017年2月10日转账200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20000元。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建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义务后,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86032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3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3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圣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而建圣公司、***也不是《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建圣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21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321
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