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赢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金赢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8066号之一

原告:上海金赢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予以移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虽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但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原告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据此以其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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