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3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超,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超、汪萌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于2020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超、汪萌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7,5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5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底漆等材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327,540元的材料,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相关的货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明确系争货物是被告的定制货物,无法再次进行销售,并要求被告按约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货,但原告没有取回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于2019年5月7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38,35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单方面毁约,反诬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函后,主动和被告沟通,提出已供货部分由被告付款,未供货部分不再履行,但被告以质量问题拖延付款,对没有履行部分合同愿意解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2、3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青浦协和双语学校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KA-400调色专用底漆、ZG-200质感砂、PT-100罩光漆、KA-200描线黑漆等涂料,暂定总价为1,383,500元。最终结算量按实际供货量;质量标准: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相关部门的关质量要求标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原告当月所供货物在质量异议期7日届满,持合同约定的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签单与被告就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和价格办理书面确认手续。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60%,单项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至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货时间:按被告指令要求执行,未按指令要求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的验收及检测:被告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对货物有异议的有权当场拒收,被告也可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原告责任的,被告有权退货。双方约定的复检检测鉴定机构为上海申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由被告承担;但经检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由原告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本合同货物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违约责任: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合同价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全部损失,原告还应补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3日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327,540元的专用底漆及质感砂等二种规格的货物。事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在使用中存在色差、龟裂、涂不平等问题,经与原告沟通未果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函”(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收到),以原告提供的涂料已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项目工程因此严重停滞,应赔偿被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提出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5月10日前负责取回所有货物,如不按时取回,视为原告弃置物并作废品处理等。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该函件后,则以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由于被告自身的施工原因所致,并非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不一。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主张的相关问题,是由于被告自身的施工操作不当所致。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致工程延期、更换生产厂家提供的涂料进行重新施工,原告存在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38,350元(按合同金额的10%)。审理期间,被告曾就原告提供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被告以系争涂料已存放一年以上,存在不符合鉴定条件的风险,故决定放弃鉴定,为此,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供货事宜,同意予以解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入库单、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函、照片等为证,经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表示系争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涂料进行工程施工后,被告认为所发生的色差、龟裂、抹不平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所致,并非涂料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被告则认为发生上述问题,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在发生上述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到场,但原告也无法解决上述问题,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及解除合同等要求,但原告不予认可,拒绝退货。本院认为,发生上述现象,在未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检测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是质量问题所致还是施工操作不当所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了复检的检测机构为上海申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约定了检测费的承担规定。被告在施工中发生相关问题后,未能第一时间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丧失了最佳的检测时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虽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也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尔后,被告又以系争涂料存放时间较长等由放弃鉴定,故鉴定部门作出退案处理。由于被告目前无证据证明系争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足够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的5%部分(95%部分为311,163元,5%部分为16,37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目前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于该部分的货款的支付无法支持。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争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基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履行部分的货物,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11,163元;
二、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苏州凯诺尔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于2019年2、3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于2019年5月7日解除;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213.10元,减半收取,计3,106.55元,由原告负担122.85元,被告负担2,983.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33.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