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堰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1699号
原告:上海堰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柳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萍,女,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城,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男,在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堰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堰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0,5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起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补签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9年6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337,302.90元。另,被告因青浦区A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另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之二支付违约金。该项目,原告共计供货54,779元。但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21年3月12日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574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对于付款条件,如总包未能及时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双方互不追究相应责任,因业主没有及时付款给被告,造成逾期向原告付款,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因青浦XX学校工程所需自2019年4月2日起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2019年4月26日,双方补签《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青浦XX学校向原告采购一批钢材,合同暂定价2,100,600元;交货地址以被告通知为准,交货时间按被告要求;付款方式:每月5日支付上月供货货款,如逾期未付,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又明确,当由于总包未能及时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原告承诺绝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保证配合被告供货正常进行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9年4月至6月向被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价值分别为854,594.40元、244,624.50元、238,084元的钢材,共计供货金额1,337,302.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12月5日、2020年1月17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360,445.90元、10万元、176,857元,共计1,337,302.90元。
2019年4月,被告因青浦区B中心一期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上述工程向原告购买价值54,779元的钢材;交货地址以被告通知为准,交货时间按被告要求;付款方式:货物到工地并通过验收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如逾期未付,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又明确,当由于总包未能及时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原告承诺绝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保证配合被告供货正常进行等。2019年4月及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系争工程36,049元及18,730元的钢材,共计54,779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青浦XX学校工程业主为上海XX有限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因系争工程,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项目为上海XX公司投资的青浦XX学校新建工程项目,建筑面积72,444.5平方米,承包范围:由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所显示的工作内容及施工招标文件和本合同所要求的工作内容,按照设计单位为本单位工程设计的施工图完成施工,完成全部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示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地上地下部分建筑、结构、电气工程、通风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合同金额伍亿伍仟捌佰玖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叁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等。同时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去除暂列金额部分的10%,自工程开工后按产值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为结算额的5%等。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供货、收款等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行统计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标准等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由于造成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是由于工程的业主未能及时付款所致,按约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表示,被告是青浦XX学校工程的工程承包单位(总包),该工程于2019年底竣工,2020年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与合同价基本相符,工程款也基本上于2020年收取,目前尚有21,909,709元未收到,并提供上海XX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证明截止本说明作出之日尚余21,909,70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但对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收取等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青浦区B中心一期工程,被告也表示尚有1千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取,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对账单、施工总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又约定由于上家的原因致被告未收到工程款造成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该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应预见一定的风险,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在建筑工程中也不排除被告未能按约收取相应的工程款的情况存在,但对于上述约定未明确具体的被告收款比例以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情况,被告在本案中虽提供业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但如只要未收取部分工程款而对供应商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对于供应商而言也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金额,原告的经营成本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堰英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堰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1.40元,减半收取计1,25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