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17081号
(2018)沪0118民初17081号
原告:谷和文,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谷和文与被告上海富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谷和文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谷和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爱铭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子yan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的解释”w:st=”o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