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泽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v>
法定代表人:王志宝,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盛益公司返还巨永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同)35,739元,并以35,739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97,000元时,转账凭证上备注“扣除道闸修理费3,000元”,被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直到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前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来自被上诉人对扣减道闸费这部分费用的异议,2019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0,500元,该函并未对扣减道闸费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认可扣减道闸修理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担道闸维修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巨永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应扣减道闸维修费,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过承担道闸维修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巨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益公司返还巨永公司工程质保金60,500元;2.盛益公司支付巨永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盛益公司与巨永公司签订了《上海黄金钫外立面、雨棚、菜市场改造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双方如无质量争议,盛益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并确定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210,000元。截止2016年9月,盛益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巨永公司工程款1,171,261元,此后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8,739元;二、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8,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0元,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2元,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质量保证金中应扣除道闸维修费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承担道闸维修费或达成合意予以抵扣,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计取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盛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羽
书 记 员  赵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