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5345号
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58号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560弄12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泽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被告盛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黄金钫外立面、雨棚、菜市场改造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210,000元。该工程已经在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于两年质保期满的七日内即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质保金60,500元,然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主张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已超过三年;其次,被告欠付的金额不对,工程结算金额为1,210,000元,被告已支付1,171,261元,余款38,739元还应扣除原告撞坏被告停车设施的3,000元赔款,故被告实际欠付35,739元。
原告经核实后认可被告实际付款的情况,但不认可原告应某1被告停车设施损失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黄金钫外立面、雨棚、菜市场改造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双方如无质量争议,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并确定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210,000元。截止2016年9月,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261元,此后未再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质保金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2年质保期加7个工作日),故原告的质保金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开始起算。第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质保金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二年,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三年计算。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9日-10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快递面单及运单详情、顺丰速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关于邮寄地址是其办公地址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过催收剩余工程款的律师函,故诉讼时效自该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时,其质保金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9月26日前返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具体金额,被告虽主张应扣除道闸维修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摘要部分“扣除道闸维修费3,000元”为被告自行备注,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某2原告质量保证金38,73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但计息基数为38,73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8,739元;
二、被告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8,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0元,被告上海盛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应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