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5民初31号
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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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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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41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1411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1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编织网产品,202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304编织网产品,还约定了产品规格、暂定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生产供货并安装,至2023年9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74平方米,原告及时派专人进行安装,另外,原告还按被告要求生产出785平方米货物。当日,在原告严格履约的情况下,被告编造借口,恶意函告原告退场,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回复函,要求被告尽快纠正违约行为,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定制的货物属于特殊规格产品,被告无故拒绝接受已生产的货物,原告无法按成品出售,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2325元,其余货款214110元及安装费1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微信的方式签订《定制合同》一份,双方就丽水千鹦鸟舍各型材网加工订单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304编织网产品,规格型号为25×25×1.2mm,数量为1170,单价为183元,总价为21411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丽水,交货时间为2023年9月23日,安装时间为2023年9月27日,安装费以合同的工作量60元/平方结算,双方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包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386平方米的编织网,原告已供应货物价值70638元,原告实际支付安装费15000元。编织网货款70638元及安装费15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被告因案涉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6日签订的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欠付原告的编织网货款70638元及安装费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定制合同1份、原告业务经理高某与被告采购员***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货物图纸一份、货物快递单号截图及快递物流信息各一张、原告业务经理高某与被告采购员***通话录音光盘一个、施工合同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0638元及安装费15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70638元及安装费1500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638元及安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706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472元的诉讼请求,该143472元货款所涉及的货物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和安装,现原、被告对于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产生纠纷,原、被告对该部分合同内容产生的纠纷本院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争议款项不予审涉,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06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06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装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0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