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64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法定代表人侯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改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案外人青浦区练塘农副业有限公司位于星浜村东北、古松界200米内(护林带)的鱼塘。2014年4月初,原告发现两个鱼塘内的水面不断上涨,且水色浑浊,大量养殖鱼逆水逃跑,期间养殖鱼不吃饲料,出现死亡状况。原告与练塘农副业有限公司一并查看现场后得知系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原告一个鱼塘的光缆窨井内大量渗出泥浆水,而另一个鱼塘系因为第三被告所有的光缆管道破裂,泥浆水直接渗入鱼塘所致。原告向第三被告问责后,得知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泖湖泖岛堆积淤泥时,将含有大量水分的泥浆覆盖在第三被告的电缆管道出口处,造成管道出口被淤泥压坏后泥浆渗入管道中,进而流入原告两个鱼塘中。随后原告多次信访,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均撤诉。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9,500元(1、特急购置水泵2台及电缆线2,000元,排水、换水花费电费1,500元,重新培肥水2,500元,鱼发病后每月施药费3,500元;2、鱼逆流逃跑2,000斤损失20,000元;死鱼损失30,000元;3、因水混浊及死鱼等污染,环境变化,鱼不吃饲料不能长大导致半年租塘费损失18亩,每亩1,000元,酌定为9,000元;4、请一位工人捞死鱼、下药、施肥等,每月3,000元,三个月共计9,000元;5、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四处奔波产生的误工费三个月计9,000元,伙食费、交通费等3,000元;6、年底除淤泥费用10,000元)。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第一被告堆积淤泥的行为和原告鱼塘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提出的损失99,500元,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一被告当时确实是在泖岛堆淤泥。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称两个鱼塘受损,其中一个鱼塘是由于第三被告的光缆窨井渗出泥浆水造成鱼死亡,还有一个鱼塘的光缆管道破裂造成鱼死亡,显然不存在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二、泖岛不是属于第二被告的,是属于石湖荡镇泖新村的。第一被告是个二级企业,是有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只是发包人,具体是第一被告自己经营生产,如果有问题也是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否和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鱼塘损失和第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和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被告的窨井或者管道渗出过泥浆并渗入鱼塘,通信光缆不可能存在泥浆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青浦练塘农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练塘农副业公司”)签订鱼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练塘农副业公司租赁位于星浜村东北、古松界河200米内(护林带)处的62亩鱼塘。承包期为2013年全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至青浦区练塘镇信访办、综治办及练塘联通公司营业厅上访,反映半个月前石湖荡镇在冲泥时许多泥浆水通过联通公司的地下光缆线管道进入原告租赁的两个鱼塘。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海石湖荡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鱼塘损失,后于2014年7月撤诉。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海松江石湖荡农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赔偿鱼塘损失99,500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81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撤诉。另查明:原告租赁的鱼塘位于泖河边,该河段中有泖岛,泖岛与南岸间河道宽约166米。1999年8月12日,第三被告获批在上海市松江区、青浦区境内铺设地下通信管线。管道在通过泖河河床时,在泖岛上设置了两个窨井,在泖河南北两岸各设置了一个窨井。后泖河南岸边被开挖出鱼塘,原告租赁的鱼塘即位于该处,其中一个鱼塘中有第三被告的通信管道窨井。2014年4月,第一被告应第二被告委托,正在泖岛上堆积淤泥。第一被告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鱼塘租赁合同、信访登记单及信访办证明,第二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第三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图纸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至现场查看,发现涉案鱼塘已被填平,无法确认涉案窨井和管道情况。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4月,原告先是发现一个鱼塘里的窨井在冒泥浆水,过了两三天另一个相邻的鱼塘水位上升,水变浑浊,于是原告用石子将鱼塘里的坑填住。其实当时是第二个鱼塘里的光缆管道破裂了,泥浆水从光缆管道里冲进了鱼塘。当时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在泖岛上堆积淤泥,第一被告将泥土用船运至泖岛边,再从泖河里吸水,与船载的泥土混合成泥浆水,然后将泥浆水冲到泖岛上,结果泥浆水通过泖岛上的光缆窨井从鱼塘里的窨井里冒出来。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对第一被告释明该处有窨井盖,应有保护措施,但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第三被告的光缆管道存在破裂情况,三者的行为结合后导致了原告鱼塘受损,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并由练塘农副业公司盖章的陈述书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同)、练塘农副业公司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上午,本公司三人前往原告鱼塘进行查况,发现塘内一只窨井大量冒泥浆水,鱼塘水质常温,池埂上面有水,有两只水泵正排水,另外一口塘底下冒水,养殖户已用石子填补,看到以后,本人用照相机拍几张照片作依据,情况说明左下角有曹君根、汤火根、杨小云签名)、照片21张,以证明第一被告冲淤泥导致原告鱼塘里的鱼死亡及损失情况。三被告对陈述书和情况说明均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练塘农副业公司和证人应到庭作证,且练塘农副业公司系鱼塘出租人,其提供的鱼塘出现问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两份证据,冒泥浆的过程长达十几天,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的损失情况无依据。关于照片,第一被告确认其中的堆土照片,其余照片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堆积淤泥是合法的,不存在有毒有害淤泥,故堆积淤泥的行为与原告损失间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对照片均不予确认;第三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照片中的鱼并不多。2、上海海邦虾类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为该合作社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原告饲料鱼包括死鱼、青鱼等3,200斤,货款计1,6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饲料鱼2,000斤,货款计1,000元),以证明事发时存在鱼死亡的情况。三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主体不清楚,无资质证明情况,且证明中的饲料鱼既有死鱼也有活鱼,正常养殖也有会死鱼的,与泥浆无关。3、2013年鱼苗款收据1份、2014年收据5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年底购买了鱼苗花费35,200元,鱼塘冒泥浆后原告购买消毒剂、肥水料、生物制剂、水泵、电线等用以改善鱼塘水质,合计8,10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鱼苗价格与成鱼价格一样甚至更贵。4、水泵和三相线的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抽水购买水泵和电线的费用为2,120元。第一、第三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与发票的总金额虽然一致,但水泵和电线的价格不相一致,且水泵可重复利用,不是一次性用品,每年年底卖鱼之后都要抽干鱼塘、对塘泥进行消毒,不能算作损失。第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5、排水工工资支付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了排水,请了6个民工排了2天,支付了3,000元人工费。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告需证明以下内容:一、第一被告堆积淤泥时致使泥浆水通过第三被告光缆管道进入原告鱼塘;二、原告鱼塘存在水质变浊、鱼类死亡的事实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三、水质浑浊、鱼类死亡与泥浆水进入鱼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方存在过错。原告对第一项待证事实提供了陈述书复印件及现场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反映鱼塘确实存在水位较高的情况,但照片中的鱼塘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有待证实,而现场亦已被破坏,现无法查明是否有泥浆水通过光缆管道从泖岛进入原告鱼塘。原告对第二项待证事实提供了照片及各类收据,但照片中仅能反映存在鱼塘水位较高、鱼死亡、原告存在经营投入的情况,但与本案关联性尚有待证实。而对于第三项、第四项待证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菊芳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人民陪审员 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