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郄晓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油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郄晓非,女,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侯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忻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郄晓非、被上诉人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工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忻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郄晓非没有发票原件的医疗费赔偿内容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郄晓非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门急诊发票(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55,600.30元)是补打发票,不是发票原件,上诉人对郄晓非支出相关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郄晓非辩称:由于两张门急诊发票当时遗失,后通过正常程序在医院补打,相关医疗费的支出是真实存在的,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宏安工程公司辩称:有关两张补打的门急诊发票的支出金额应予认可,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郄晓非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忻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护理费31,3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5,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2,601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124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宏安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郄晓非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为214,36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郄晓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郄晓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郄晓非衣物损失费5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郄晓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578,703.16元;五、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郄晓非律师费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704,203.16元,扣除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郄晓非的现金40,000元及医疗费422,375.96元,余款241,82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郄晓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款457,375.96元;六、郄晓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郄晓非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补打的门急诊发票,一审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对郄晓非支出相关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丁康威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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