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油晓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侯义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忻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双耳极重度耳聋是小时候生病引起,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人寿忻州支公司不应赔偿***的相关残疾赔偿金等。原审中人寿忻州支公司提供的与***沟通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于该份视频资料所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再审审查期间,人寿忻州支公司新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和黄庆江保险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材料,以进一步证明***的耳聋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等。人寿忻州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人寿忻州支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带有明显的诱导性,不足以证明人寿忻州支公司的主张。***小时候确实因病致听力下降,但还是听得见,直至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听力就没有了。有关刑事立案与案涉民事纠纷的处理无关。人寿忻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事故责任人对***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忻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判定由人寿忻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属合理,并无明显不当。现人寿忻州支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目前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的保险理赔系诈骗和***的现有伤残等级与案涉交通事故完全无关,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据上,人寿忻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胡宗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