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再6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
负责人:油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马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弟弟),住上海市。
一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
法定代表人:侯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壮。
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支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职权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20]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民抗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二审上诉人人寿忻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一审被告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以及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可以认定本案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名义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朱某某在明知现有材料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与***耳聋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故意出具的,***耳聋XXX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人寿忻州支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就已经耳聋,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耳聋有关的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物损、车损亦不予认可,仅认可事故当天***就诊的医疗费人民币85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交通费50至100元。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辩称,案外人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其是受害者。其认为耳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目前基本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具体赔偿项目及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
宏安公司述称,与人寿忻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忻州支公司、宏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02.10元、残疾辅助器具69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人寿忻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宏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适遇***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宏安公司职务行为。***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发生车损500元。事故发生后***花费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耳聋,现遗留双耳极重度耳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7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属XXX伤残。根据现有资料,交通事故与***目前听觉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人寿忻州支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1,05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07,688元、误工费10,500元,并提供了居委会及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证明、居委会情况说明、户口本。人寿忻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宏安公司同意人寿忻州支公司意见。2.医疗费2,902.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供了病史材料及发票。人寿忻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费用不认可。宏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案外人张某某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宏安公司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宏安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寿忻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寿忻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02.0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认为699元;三、营养费,依法确认为1,200元;四、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300元;五、误工费,***所提供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所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8,430元;六、残疾赔偿金,***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确认为807,6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九、物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依法确认为2,300元;十一、车损,依法确认为5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61,219.07元,由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4,602.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746,617元由人寿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系***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适当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由宏安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忻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602.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人寿忻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46,617元。三、宏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0元。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寿忻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时人寿忻州支公司主张***的双耳极重度耳聋与本案事故无关,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而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人寿忻州支公司上诉继续坚持此项理由,但其仍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证据状况,二审对人寿忻州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仍不予支持。关于***的医疗费、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逐项展开认定并就相关认定理由作了充分阐述,所作相应判决均依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明***耳聋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对***及案外人黄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讯问笔录;2.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人寿忻州支公司、***、宏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再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上海隆详法律咨询事务所的杨志军、李某代理理赔事宜。杨志军、李某明知***事故前就已耳聋,伙同朱某某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名义出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侧耳聋”及“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人寿忻州支公司赔付***861,219.07元,***得款29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志军、李某、朱某某构成诈骗罪。
另查明,***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共计2,902.07元,事故当日即2015年5月22日就诊支出医疗费850.7元,其余医疗费均系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就诊耳鼻喉科产生的费用。***在再审庭审中自认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讯问笔录、专家咨询意见书、(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等再审新证据,足以证明***耳聋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名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虚假的。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耳聋相关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再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等证据依法确认为850.7元,***就诊耳鼻喉科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二、交通费,再审根据就医地点及必要就医次数酌情确认为100元;三、衣物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失,再审不予支持;四、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再审依法确认为500元;五、鉴定费,鉴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虚假的,再审不予支持;六、律师费,***当庭自认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450.7元,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并作出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7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50.7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5.89元,重新鉴定费1,050元,共计13,525.89元,由***负担13,475.89元,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5.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周 晶
审 判 员 王怡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加佳
书 记 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