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抗5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油某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职权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沪检民(行)监[2020]31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朱蔚云
审 判 员 宗 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