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079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雪,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902.10元、残疾辅助器具69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2、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驾驶员张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残疾等级过高,原告耳聋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城镇标准。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定损5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适遇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原告发生车损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
再查明:2015年12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耳聋,现遗留双耳极重度耳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7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属XXX伤残。根据现有资料,交通事故与原告目前听觉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1,0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07,688元、误工费10,500元,并提供了居委会及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证明、居委会情况说明、户口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意见。2、医疗费2,902.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供了病史材料及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费用不认可。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外人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02.0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认为699元;三、营养费,依法确认为1,200元;四、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30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所主张的标准,本院依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8,43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确认为807,6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九、物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依法确认为2,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64,71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4,102.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746,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102.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46,617元。
三、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5.89元,由原告负担28.79元,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7.10元。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