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0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物华路11号295室。
法定代表人:侯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轲,男,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毕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3,716.50元。事实和理由:在责任无法认定时,死者是有一定责任,应该按50%比例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一般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在本案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存在过错情况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是有依据的,故三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长***答辩。
被上诉人宏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长林、宏安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650元、住宿费5,100元、交通费984元、物损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07,618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宏安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7日,在本市老沪闵路**路西约2米处,***驾驶沪DX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本起事故为路口交通事故,由于只有司机一方的陈述,另一方黄某已在事故中死亡,现场又无目击证人,且通过监控录像无法确认黄某事发时的行驶方向,对黄某在通过路口时的行驶方向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实,导致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于1966年8月8日出生,***系黄某妻子,**、**系黄某与***所生之子女。黄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黄某属居民家庭户,其于2007年11月17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黄某于2007年11月17日来沪至证明签发日前未发现其在本市有违法犯罪记录(该人现居住地址: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黄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案外人*某位于本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黄某事发前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职务,自2014年10月16日起入职工作。毕长***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D。另朱国玲、**、**为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审理中,***、**、**确认已收到宏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无法确认本起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故***、**、**主张本起事故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发时毕长林系履行宏安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宏安公司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宏安公司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死亡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某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法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黄某死亡,故***、**、**主张50,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家属误工费,***、**、**并未就家属误工情况提供充分证明,考虑到家属为处理事故善后及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3人各15天计算,共3,450元。交通费,考虑到家属处理事故所需,法院酌情认可500元。丧葬费,法院认可39,023元。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及金额,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因急救而产生的费用120元,法院凭据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事故中确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法院酌情认可500元。以上合计1,247,43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律师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宏安公司承担。鉴于宏安公司已预付***、**、**100,000元,经折抵后,***、**、**应返还宏安公司90,000元。毕长林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7,433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2元,减半收取计8,281元,由***、**、**负担673元,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一方的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情况下,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事发时毕长林系履行宏安公司职务行为,且涉案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宏安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当属妥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坚持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按照50%比例来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黄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蓓
代理审判员*家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